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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罗**诉被告程越强、南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游韶枝、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程越强、南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游韶枝、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杜*,被告程越强,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游韶枝,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程越强驾驶的牌照为赣A5X776的出租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游韶枝驾驶的牌照为赣A86881的面包车在南昌市**龙大道与龙兴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处理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A5X776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南**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综合险,赣A86881小车车主系游锻炼,该车在大地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66天,后经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越强、南昌**有限公司、游韶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12.50元;2、被告人**分公司、大地保险南**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审理后原告又发生交通费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920元,故增加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2903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越强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希望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均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与被告程越强是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程越强发生事故,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程越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依法应获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责险只承担70%的责任;2、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总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之前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游韶枝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原告费用42615元,其中包括了交通费、医疗费及复查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南**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赔偿应先在交强险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车上人员险中按责任比例30%进行划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每座,故本次事故中不超过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50分,被告程越强驾驶赣A5X776出租车在南昌市**龙大道与龙兴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游韶枝驾驶的面包车赣A86881发生了碰撞,造成面包车车上乘客罗**即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66天,发生急救费270元、门诊费1752.20元、住院费34888.70元,合计36910.90元,医嘱载明:1、全休3月;2、继续行支具外固定、对症及支持等治疗;3、定期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必要时手术治疗;5、随诊。同年3月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第201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5月15日、7月7日、10月10日发生门诊复查费350元、879.85元、889.85元。2015年5月1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购买头颅胸支架花费3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罗**自2012年2月1日至目前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鱼市街,特此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赣A86881号小车车主游锻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南**有限公司系赣A5X776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游锻炼系赣A86881号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至2015年3月21日。

还查明:原告并提供南昌市青云谱区卫生监督所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各一份,并提交南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罗**于2012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南昌**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我公司位于南昌市迎宾大道755号旁的员工宿舍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程越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韶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程越强、游韶枝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7:3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结合用药清单,本院酌定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3903.06元(住院费39030.60元×10%),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732.14元、1170.92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反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罗*花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170元(1390元/月÷30天×3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罗*花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9030.60元(36910.90元+门诊复查费2119.70元);2、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4、误工费4170元;5、护理费4686元(71元/天×66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9、残疾辅助器具3300元,以上合计111424.6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6950.60元(医疗费39030.6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及非医保用药3903.06元,被告程越强、游韶枝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3133.28元、9914.26元。扣除被告游韶枝垫付款42615元及程越强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732.14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6077.4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31529.82元(42615元-1170.92元-9914.2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9914.26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6607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31529.82元。

三、被告中国大**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游韶枝垫付款9914.26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程越强承担3780元,被告游韶枝承担1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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