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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初字第99号原告甘*诉被告钱睿*、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钱睿*、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委托代理人邓**律师,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26分许,被告钱睿*驾驶赣M12341号车辆行驶至红谷南大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昌市**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钱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被告钱睿*仅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钱睿*驾驶的赣M12341号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护理费6624元(72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599.99元(96.6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8.25元(13851元/年×15年×10%÷2人)、财产损失1000元(裤子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142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钱睿璐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若涉及相关免赔情形,本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住院天数应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期、护理期应以60天为准。护理费为每天71元,营养费为每天20元,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最多2000元。误工期最多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最多600元。

被告钱睿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28分,被告钱睿璐驾驶赣M12341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与原告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06823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睿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92天。出院医嘱:1月内避免久行及过度劳累;1周后复诊等。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7071.50元、拐杖费58.80元。其中,被告钱睿璐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甘*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2日,护理期92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2.5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甘*为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于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儿。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甘*2014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她受伤前月均工资43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伤期间每月发1400元生活费,其余的未发放。同时,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根据该明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62.18元。

还查明:被告钱睿*系赣M12341小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5、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钱睿*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睿*作为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明细,其误工费按每月2762.18元(4162.18元-1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判定。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无举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70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护理费6536.03元(25931元/年÷365天×92天);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9022.86元(2762.18元/月÷30天×9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8.25元(13851元/年×15年×10%÷2人),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08976.64元,扣除被告钱睿*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106476.6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707.15元(17071.50元×10%)由被告钱睿*承担,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须给付被告钱睿*垫付款792.85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赔偿款106476.6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钱睿*垫付款792.85元。

五、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3302.50元,两项合计5892.50元,由被告钱睿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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