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等与东乡欣**有限公司、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海华诉**酒店有限公司、邓**、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海华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东**店有限公司向十一位原告借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利息2%/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止,同时由被告邓**、张**对借款提供担保。以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债权确认书、转账凭据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现借款已逾二个多月,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壹佰玖拾贰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借款属实,没什么意见。

被告张**答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等包括原告11位在内的32个人与被告东**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店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等包括原告11位在内的32个人(乙方)借款人民币陆**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甲方以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其建筑面积534.35m2,房产证号房权证东房分割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土国用(2010)第G42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月息2%,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21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在2014年8月18日,被告东**店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包括原告等11位在内的每个人出具了借据,被告邓**在借据上均注明了: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到期如不能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邓**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归还所欠款项陆**元整,借款人是东乡欣**有限公司、邓**、张**。2014年8月18日,被告东**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包括原告11位在内的32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甲方以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其建筑面积534.35m2,房产证号房权证东房分割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土国用(2010)第G421号的房屋作抵押;经甲乙双方协商由江西怡信**问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玖佰玖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整,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主债权标的额陆**人民币整,抵押率为百分之60。2014年8月18日,包括11位原告在内的32个人在被告东**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清单上签名。在2014年8月18日,在江西宝**限公司处,由江西宝**限公司作为中介,包括11位原告在内的32个出借人向被告欣河**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合作房贷协议。在2014年8月18日,被告东**店有限公司向东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他证DY字第20191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包括11位原告在内的32位出借人,抵押权数额陆**元。可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其借款,只支付了到2015年8月7日前利息款。

上述事实有,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合作房贷协议,房地产价格确认书,放款客户资料保管须知,被告方出具11份借据,被告东乡欣**有限公司的抵押权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与被告东**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11位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向被告东**店有限公司进行转款,被告东**店有限公司、邓**、张**也向11位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被告东**店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邓**、张**的签名,被告东**店有限公司至今尚欠11位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及部分利息,应偿还;被告邓**、张**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其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此应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乡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王**、符**、周*、桂**、何**、饶**、乐小丁、戈文高、黄**、黄**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款192万元,息随本清)。

被告邓**、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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