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西修**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西修**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陈**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神**司总经理***及销售部经理***在河南郑州召开招商会,宣传神**司的整体实力及自产自销经营模式,并邀请原告来神**司实地考察。考察期间,神**司副总经理***及***代表该公司董事长文*接待了考察人员,并带领考察人员参观了神**司的茶树资源和加工车间,***介绍了神**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其产品的神奇功效,详细介绍了公司未来上市的规划,赢得原告信任。通过咨询,原告认为可行,回去后就开始向神**司时任销售部总监的***账户打款进货试销,第一批产品发货很及时,但后来以库存不足为由推迟发货,并声称签订合同成为正式加盟商后一并发货。后来原告陆续打的货款通过考核标准,根据要求在当地成立神茶养生馆,与神**司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并由神**司签发授权书。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神**司南昌办事处时,发现该处负责人已不知去向。二被告相互串通,欺诈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加盟费、货款共计687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神茶公司辩称,1、原告所签加盟合同是与久**司签订,神茶公司与久**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且神茶公司并未介入原告加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神茶公司也未收取过原告分文加盟费和货款,故原告列神茶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2012年8月,神茶公司未曾在河南郑州召开过招商会,未曾主动邀请过原告等人来修水考察,***与***不是神茶公司的管理人员。神茶公司的行政经理***只是出于礼节,接待过来神茶公司参观的游客,包括原告,但这与神茶公司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神茶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书》,神茶公司授权益**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其公司开发的“清钱神茶”牌降糖神茶、降压神茶,代理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神茶公司为益**司刻一枚“江西省**有限公司备案专用章”,仅供益**司作为广告等行政审批、资质备案盖章使用。***在南昌市设立“神茶—久久健康**限公司”,并在网络上进行广告宣传。2011年11月22日,神茶公司从***手中收回“江西省**有限公司备案专用章”。

2012年8月8日,***、***在河南郑州召开招商会,宣传神茶公司注册商标“清钱神茶”的经营模式,原告张**参加。会上***自称是神茶公司副总经理,***自称是神茶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经过***、***介绍,原告产生销售清钱神茶的初步意向。后原告在***带领下到神茶公司考察,时任神茶公司副总经理的***接待了原告并介绍了神茶公司的基本运营情况。参观后,原告按***要求将货款打到***账户内,在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初步试销,第一批货物到货后销售良好,之后原告陆续打款,并多次向***、***催货未果。2012年12月5日,原告按***要求成为加盟商,***向原告提供一份《神茶养生馆》市级加盟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所列甲方为神茶公司,乙方为张青海,在合同头部及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江西省**有限公司备案专用章”。***使用预留空白“江西省**有限公司备案专用章”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河南省周口市地区“清钱神茶”经销商,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授权书记载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4日,***通过“神茶—久久健康**限公司”网站发出通知,要求向公司指定唯一账号****汇款,收款人涂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按***要求向***账户汇货款2802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16,原告按***要求向久**司法人涂娟账户汇货款407000元,共计汇款687200元。原告未收到价值687200元的神茶产品,向***及神茶公司、久**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因益**司未完成任务量、超出授权范围、违法利用备案专用章与销售商签订合同,造成神茶公司经济与名誉损失,神茶公司解除与益**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神茶养生馆》市级加盟合同、授权书、关于汇款及提款通知、汇款凭证、照片、视频、独家代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终止声明、告知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神茶养生馆》市级加盟合同,并未有被告久**司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久**司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久**司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茶公司与益**司签有独家代理协议,神茶公司授权益**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神茶产品。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上,虽加盖神茶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备案专用章”,但该备案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神茶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汇货款亦未汇至神茶公司账户,同时神茶公司接待原告参观,属一般商业接待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神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青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原告张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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