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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责任公司与杨**、盛**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典当)与被告杨**、盛**、杨**、盛**、贵定县**采石场(以下简称:纳**石场)、贵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典当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盛**、纳**石场、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金典当诉称,被告杨**、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1、借款期限为2个月;2、利息为月3%(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为0.4%);3、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为1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但协议到期后,被告目前只归还50万元,剩余债务未支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综合管理费49.2万元。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杨**、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月2.4%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至实际还款日(至起诉日尚欠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49.2万元);2、判令被告杨**、盛**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对被告杨**、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杨**庭审中承认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的,我还了50万,还欠50万本金也是事实,现在无法偿还借款是因为资金回笼上出现问题才拖欠的。我们愿意还钱,但是希望在利息方面原告可以降低一点。另外律师费方面也希望原告方能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盛**、盛**、纳**石场、忠**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尚欠的具体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2、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杨**、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连带清偿的范围。

原告汇金典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个人担保声明书、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杨**、盛**借款的事实,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延期的事实;四、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杨**、盛**、杨**、盛**、纳**石场、忠**公司均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杨**、盛**、盛**、纳**石场、忠**公司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且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6日,被告杨**、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汇金典当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7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系现金支付),当日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3份、公司担保声明书1份。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杨**、盛**今借到贵溪市**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综合服务费用按典当金额2.6%/月计算,利息按典当金额0.4%/月计算。典当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贵**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盛**,2011年5月6日。此款由本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杨**、忠**公司2011年5月6日,盛**、纳**石场2012年12月12日。”上述3份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公司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如需要续当(借款展期),不论续当次数多少、续当金额多少、续当费率及利率调增多少,或变更当物,本保证始终有效,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2011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原告汇金典*与被告杨**、盛**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元月5日,被告杨**、忠**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元月5日展期后还款日期到期,原告汇金典*再次与被告杨**、盛**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忠**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12月5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金典当向被告杨**、盛**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原告请求“按照月2.4%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已偿还借款5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12月5日,故被告杨**、盛**尚应支付原告汇金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438666.67元(500000×22.4%÷12个月×47个月),共计人民币938666.67元。2011年5月6日,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签订了担保声明书,担保声明书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如需要续当(借款展期),不论续当次数多少、续当金额多少、续当费率及利率调增多少,或变更当物,本保证始终有效,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等事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盛**、纳**石场、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2011年7月5日、2012年1月5日,经过原告汇金典当与被告杨**、盛**两次约定将该笔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5日,故被告杨**、盛**、纳**石场、忠**公司均应对被告杨**、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万元”,但其未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438666.67元(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938666.67元整;

二、被告杨**、盛**、贵定县**采石场、贵溪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计人民币938666.67元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被告杨**、盛**、杨**、盛**、贵定县**采石场、贵溪市**有限公司负担12989元,由原告贵溪市**责任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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