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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中国平安财**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金*、中国平安财**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安财保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0月18日9时32分许,被告金*驾驶原由黄**所有的粤T-RP019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自2014年7月29日起牌照号码变更为粤T-JU757,行驶证姓名由黄**变更为金*)从上高县城返回田心镇,途径320国道宜丰县石市路段时,遇道路改造,右道封闭,该车辆驶入左侧,正遇原告杨*驾驶的云FJ3543摩托车从徐**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客车制动不及,撞上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丰**市中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江西**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事发前系宜春**限公司的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6940.25元/月。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951.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5493.2元=180天×231.34元-6148元(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工资)、护理费17800.72元(152天×1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152天×20元)、营养费1520元(152天×1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7839.81元,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该事故车在平安财保中**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中**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金*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中**司辩称:事故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一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32分许,被告金*驾驶粤TJU757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高县城返回田心镇,途径320国道宜丰县石市路段时,遇道路改造,右道封闭,该车辆驶入左侧,正遇原告杨*驾驶的云FJ3543摩托车从徐**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小车制动不及,撞上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江西**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足舟骨、骰骨并骨缺失;2.左足第1、2、3楔骨骨折;3.左足第2、3、4、5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骨缺失;4.左足跖跗关节脱位;5.左足踇展肌、足底方肌、踇长踇短屈肌断裂;6.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7.左足底内侧及足底外侧神经断裂;8.左足背皮肤缺损伤;9.左尺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07718.9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需行皮瓣修薄整形术,第二次在江西**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6月3日-7月16日),再次用去医疗费11232.97元。两次住院天数共为152天,医疗费共为118951.89元,被告金*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2015年2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

2014年11月5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市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原为黄**所有,原牌照为粤T-RP019,黄**为该车在平安财保中**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至。该车后转卖给被告金*,2014年7月24日,该车行驶证姓名由黄**变更为金*。经黄**向平安财保中**司申请,该车自2014年7月29日起牌照号码变更为粤T-JU757,但保险单所载条件不变。

原告杨**农业户籍,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宜春**限公司做营销业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940.25元,在住院期间,公司支付了其6148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负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原告医药费的诉请,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是对症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940.25元,误工期法医鉴定为180日,误工费为35493.2元(180天×231.34元-614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120元(152天×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18951.89元、误工费35493.2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9159.09元。对原告的损失,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平安财保中**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159.09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35493.2元、护理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78847.2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30311.89元,由被告金*负责赔偿(已支付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杨*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银行上高支行),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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