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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下称原告)诉被告熊*(下称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湖,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8R556的小车,沿樟树市府桥路斑马线干部小区大门路段与我驾驶的赣CA9669电动车由干部小区驶出大门往左转完成后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5504.8元。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785元,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181.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起诉时未将医疗费起诉在内,被告要求医疗费一并处理,应该扣除不合理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8R556的小车,沿樟树市府桥路斑马线干部小区大门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A9669电动车由干部小区驶出大门往左转弯完成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7181.80元。已由被告垫付。该院诊断为:1、第十胸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樟树**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作出樟价认字(2015)3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为415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西樟**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女轮流护理。

还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被告和平安财**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1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劳务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被告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平安**公司达成的关于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18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平安**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退休干部,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其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点,其应该提供相关缴费凭证。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虽提供了事故前的工资发放表,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制造业)的平均值,确认为120.9元/天,误工天数则参照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确认,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48.50元[120.9元/天(75+90天)]。3、护理费。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应按护理行业标准确认。经审查,原告的请求与护理行业标准一致,故确认该项损失为8925元(75天119元/天)。4、交通费。被告方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750元。5、电动车损失费。平安**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该委托系原告单方行为,不具真实性;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事实情况相符,确定的损失数额也合理合法。故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为415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496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181.80元、误工费19948.5元、护理费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50元、电动车修理费415元,合计人民币49620.30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812.30元,合计47902.30元;由被告熊*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718元。

综上,原告胡**本共应获得赔偿款49620.3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7181.80元,还应获得32438.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47902.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熊义共应承担赔偿款1718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7181.8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5463.8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胡**负担136元、被告熊*负担496元(已支付430元,还应支付的6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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