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李**、邹**、中国人**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邹**、中国人民**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袁**袁河村柳树组往宜春市区方向起步行驶,在起步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道路上行驶,在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上海**民医院和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共住院治疗279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23268元。经过多次手术虽保住了原告的左下肢未被截肢,但是已致原告终生残疾。2015年6月3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77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770天。

被告邹*贵系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已支付了19万左右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为原告父母自行垫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

医疗费:223268元;

入院前食宿费:6066元;

购买鞋、轮、学步车帮助恢复功能等器具费:3195元;

”120”急救车送往上海医院费用:11647元;

交通费:18956元(其中”的士”1612元);

医院外购药费用:1067元;

鉴定费:2400元;

后续治疗费:17000元;

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

护理费:92400元(770天1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279天30元/天);

营养费:15400元(770天20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54862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请求增加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0元,以及2015年8月12日复查发生的住宿费237元、医疗费157元、交通费1548.5元、伙食费3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535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被告邹**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邹*贵辩称:本案事故被告李**负全部责任,李**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中阐述。我对鉴定中评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持了近2000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的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方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李**、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3、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费用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在交警处调解未果。

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后护理期为770天,伤后营养期为770天。

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79天。

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李**驾驶的赣C31519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上海**救中心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就餐费收据、住宿费发票、购买学步车收据、购买平板电脑发票,乘出租车发票,汽车票,购药小票,超市购物小票,购药凭证。证明花费医疗费235982元、花费交通费18956元,住宿费6066元,器具费3195元,伙食费用2730元。

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2015年8月12日复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复查发生的住宿费237元、医疗费157元、交通费1548.5元、伙食费300元,合计2242.5元。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有驾驶资格。

被告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复印件、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证明。证明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合法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支付了原告在南**医院的医疗费98604.71元,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现金16000元,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被告邹**支付了78000元,由交警转交赔偿费20000元,合计为212604.71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被告李**、被告邹**、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邹**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系本案原告单方委托出具,对护理期、营养期提出了质疑。被告保险公司因车主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伤残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邹**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对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理由为原告外支架取出费用8000元,摄片及门诊复查费用3000元,骨折愈合欠佳予以营养治疗费用6000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7月份已经拆除外支架,并未发生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摄片及门诊复查费用3000元,骨折愈合欠佳予以营养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为9000元。对评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770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存在骨折愈合欠佳的情况,虽然治疗及愈合期较长,但770天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明显过长,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670天。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外购药费用无正式票据,且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及家人前往上海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乘坐飞机及高铁火车等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以4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应当是在医院陪护,不需要在外面住宿,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购买学步车的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不予认可;购买轮椅,应当提供医生的医嘱,购买平板电脑,属于原告的消费性支出,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的餐费票据有正规票据的由法院酌定,无正规票据的也无明确就餐地点、人员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药房购药的费用应当提供医嘱以确认是原告病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各个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客观真实,票据正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南昌、上海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被告邹**、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住宿费,考虑到其为小孩,在外省治疗需要家人陪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应以外省普通宾馆价格酌定认定。对原告外购药物的票据,其中购买白蛋白费用系原告刚发生事故不久,根据治疗需要而购买,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外购药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购买学步车、轮椅的票据,其购买此两项物品,有助于康复,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平板电脑的费用票据,与其治疗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的餐费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没有医嘱,对关联性及必要性有异议,是否可以在本地复查,这些费用是否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当中也请法院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对复查的合理性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只认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对飞机票不予认定,住宿费价格偏高,食宿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此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鉴定机构已经评定了后续复查、摄片的治疗费,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重复,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2、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李**,被告邹**、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被告李**、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李**提出对事发当天收到被告邹**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拿出了10000元交至南**医院作为医疗费,其实际仅拿现金6000元,对被告邹**支付了在南**医院的医疗费98604.71元,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78000元,由交警转交赔偿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称被告邹**在事故当天支付的16000元,其中有10000元已经支付至南**医院,而被告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南**医院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告支付的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邹**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6000元,原告在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8604.71元以及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78000元,系被告邹**支付,此外,邹**还经由交警转交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袁**袁河村柳树组往宜春市方向起步行驶,在起步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道路上行驶,在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由宜**救中心救护车先送至当地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437元,因伤势较重,原告随即由救护车送往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2260元。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上胫腓关节脱位,血管、神经、肌肉、关节囊损伤,右足多发性跖、趾骨骨折并血管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创面有进一步感染可能,皮肤软组织进一步坏死可能性大,且坏死组织吸收可引发严重并发症,甚至危及生命,左下肢已无保肢价值,建议行”截肢术”,不适随诊。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98604.71元由被告邹**支付。原告自己花费检查费210元,因治疗需要而在外购买白蛋白花费1160元。

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出院后随即雇车前往上海治疗,花费8600元。同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先后多次在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上**医院)和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12天,于2014年3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救护车费280元,购买轮椅花费600元。原告在上**医院花费医疗费74152.67元、检查费14元,在徐汇**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5038.86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上**医院进行检查花费378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又在上**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5月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16.77元。同年5月6日,原告转至徐汇**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7天,于5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8.34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花费1200元。2014年4月14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19日,原告分别在宜春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93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37.57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18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18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在上**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1月15日由救护车转送至徐汇**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10天,于1月25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救护车费用70元,在上**医院花费医疗费24866.67元,在徐汇**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605.32元。

2015年3月2日、4月29日、6月8日,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4元。此外,原告购买助行器学步车花费110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请求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主要为1、外支架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2、摄片及门诊复查,费用3000元,3、骨折愈合欠佳,予以骨营养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为17000元;原告李**因外伤致股骨中段骨折,考虑其骨折愈合情况,综合计算后期手术时间,因暂时不能确定外支架取出时间,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后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77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770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77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77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在2015年6月份在医疗机构将外支架已经取出,未产生医疗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上**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7元。

至此,原告在治疗中花费相关费用情况如下:南昌**外科医院医疗费98604.71元,检查费210元;上**医院医疗费102536.11元,检查费1585元;徐汇**服务中心医疗费16512.52元;宜春新建医院医疗费437.57元;宜春市中医院检查费787元;救护车费用3047元;雇车从南昌至上海治疗花费86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160元;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花费1200元;购买轮椅花费600元;购买助行器学步车花费110元;鉴定费2600元。此外,在治疗期间,原告及陪护的家人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另查明:原告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区范围。

被告邹*贵系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其松系邹*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邹*贵于事发当天支付给原告16000元,原告将其中10000元交纳至南**光医院治疗,故被告邹*贵支付原告在南昌**外科医院的医疗费98604.71元包括了原告交纳的10000元,原告实际拿到现金6000元。此外,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邹*贵支付了78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邹*贵合计支付了202604.7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道路上行驶,在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对原告李**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604.71元,检查费210元;在上**医院花费医疗费102536.11元,检查费1585元;在徐汇**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6512.52元;在宜**医院花费医疗费437.57元;在宜春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787元;救护车费用698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16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812.91元,票据真实,且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上述费用,其中于2015年8月12日在上**医院复查花费的检查费157元,属于原告后续复查的费用,且费用发生在原告评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之后,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故应予核减,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8655.91元。原告受伤治疗,用何种药物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及被告邹**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入院前食宿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在外省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复查,在治疗之前其与家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和餐饮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复查情况按15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10天的住宿费为1500元,按2人每人5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10天的餐饮费为1000元,合计为25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因腿部受伤,为了有助于伤势恢复,而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花费1200元、购买轮椅花费600元、购买助行器学步车花费110元,合计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购买平板电脑的费用与治疗及康复无关联,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属于城区范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请求对伤残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主要为1、外支架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2、摄片及门诊复查,费用3000元,3、骨折愈合欠佳,予以骨营养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为17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称其外支架于2015年6月份已经取出,且未发生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后续摄片及门诊复查费用3000元,原告骨折愈合欠佳,予以骨营养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为9000元,对其主张的拆除外支架费用8000元不予认定。

鉴定费,原告评定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产生鉴定费2600元,票据真实,对其主张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由救护车送往上海的费用11647元,经审查,救护车费用为3047元,该费用已认定为医疗费范围。原告在南**医院治疗17天后,该医院建议截肢,为保住左小腿于2013年8月7日雇专车由南昌送至上海治疗花费的86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且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围。此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项目金额为18956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乘坐飞机、高铁、动车、快速列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的票据,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陪同在当地医院以及外地医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南**医院治疗17天,在上**院住院治疗255天,合计272天,属于在外地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案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20元。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6天以及于2014年4月14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19日、2015年3月2日、4月29日、6月8日在宜**民医院检查共计8次,属于在当地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上海复查,4月28日到上**医院住院治疗,10月22日、12月24日、2015年8月12日到上海复查,共计5次,本院按3人(原告及其两位成年家属)乘坐动车成年人票价为240.5元,未成年人票价120.25元计算为601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7388.5元(8600元+2720元+56元+6012.5元)。

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营养时间为770天,其依据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被告邹**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经治疗后存在骨折愈合欠佳的情况,虽然治疗及愈合期较长,但770天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明显过长,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670天。对被告邹**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营养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医院治疗17天,在上**院住院治疗255天,在宜**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为278天,其主张住院279天计算错误,应当更正,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其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受伤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的损失认定为:

医疗费228655.91元;

入院前食宿费2500元;

3、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

4、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

5、后续治疗费9000元;

6、护理费67000元(100元/天670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元(278天30元/天);

8、营养费13400元(670天20元/天);

9、鉴定费2400元;

10、交通费17388.5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合计人民币499448.41元。

上述损失,因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李**驾驶的赣C3151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42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79448.41元(499448.41元-420000元),由于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邹**与被告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被告邹**系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邹**承担,核减被告邹**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现金202604.71元后,被告邹**多支付了123156.3元(202604.71元-79448.41元),此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420000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96843.7元(420000元-123156.3元)。被告邹**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铜鼓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人民币296843.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铜鼓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邹**人民币123156.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李**承担547元,由被告邹**承担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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