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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兴**司为其车辆赣CNl229/赣CN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9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12月3l日,兴**司的驾驶员龚**驾驶该车行驶至长浏高速公路时,因所驾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通信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部门认定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施救和拖运受损的赣CNl229/赣CN680挂车辆,兴**司分别花费18500元、2500元,因损坏高速设施和通信设施,兴**司分别赔偿受损方42155元和40202.52元。为修理受损车辆,兴**司支付修理费用16957元,此次事故给兴**司造成的总损失为120314.52元。兴**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12031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赣CNl229牵引车质量8805KG,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赣CN680挂车质量8309KG,核定载质量31500K6。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车为五型车,拖车服务标准为基价580元/次,每增加1公里加收27元,基价计费公里为10公里,货车车货总重31到55吨的车辆,在基价基础上每吨加收20元,超过55吨的,超出部分每吨加收40元,吊车费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司、财**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财**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兴**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司在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l、车损16055元,该费用经财**司定损,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院予以认定。2、通信设施赔偿费38113.88元,经过了浏阳**中心的鉴定,对鉴定结论的价格财**司未提异议,该院予以认定。3、公路损失赔偿费42l55元,财**司辩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4、施救费用和拖回宜丰的拖车费用问题,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兴**司主张的施救费用明显超出了收费标准,属不合理收费,不应由财**司承担,依据该规定,确认其合理的施救费用为5430元。对施救单位的不合理收费,兴**司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关于从浏阳拖回宜丰的拖车费,兴**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拖回宜丰修理经过了财**司的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回宜丰修理减少了车辆的损失。鉴于该费用已发生,从公平角度出发,该院认为由兴**司、财**司各承担一半即1250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财**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司保险金103003.88元。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兴**司已预交),由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司因施救车辆产生的施救费18500元是真实、合法、必要的费用,应全额予以支持。兴**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安排,湖南华**限公司派出车辆进行救援,兴**司为此支付施救费18500元,湖南华**限公司出具了正式收费票据。该费用是真实、必然的合理费用,兴**司没有选择,只能接受。原审法院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施救费用为5430元,不尊重客观实际。二、兴**司为便于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和修理,为此产生的拖运费2500元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得到支持。兴**司车辆受损后,为便于定损和修理,经口头请示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主管人员,请专车将受损挂车从湖南省浏阳市拖运到江西省宜丰县,兴**司为此支付拖运费2500元,承运车辆为赣CF9452,承运车主委托兴**司开具了2500元的正式发票。兴**司将车辆拖回,既避免了异地修理产生的行业性不当收费和修理质量问题,也便于财**司定损,更确保了受损车辆习惯性就近熟悉的原则,该拖运费2500元是正当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125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财**司赔偿兴**司施救费18500元和拖车费2500元,并由财**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按照保监局核定的费率收取保险费,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施救费是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否则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一审法院考虑了兴**司的利益,对施救费和拖车费已判决6680元,此费用已超过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二、本案中的现场施救费18500元是因为施救人员是私人施救队伍,没有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施救费规定的标准收费,其不合理收费保险人不能承担。三、兴**司从湖南省浏阳市把车辆拖回江西省宜丰县的费用2500元是扩大损失,是没有必要的,也没有得到财**司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有修理能力而必须把车辆拖回江西省宜丰县修理,但一审法院考虑了兴**司的利益支持了12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财**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兴**司花费的施救费是其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财**司承担。《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系湖**价局、湖南**输厅共同发布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该收费标准的收费可认定为合理费用,兴**司虽向施救单位支付了施救费18500元,但该费用超出了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其中超出标准的部分不是合理的费用,不应由财**司承担。兴**司将赣CN1229/赣CN680挂号车拖回其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修理,但其与财**司未协商确定拖车费的金额,对其自行开具的2500元拖车费发票财**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50元亦无不当。综上,兴**司要求改判财**司支付施救费18500元、拖车费2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宜丰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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