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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刘*、高安灰**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诉被告刘*、高安灰**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小龙诉称: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五**司经营的赣CK51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320国道敖山集镇路段的慢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在车辆危险警报闪亮灯损坏的情况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离开车辆,导致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车在车流量较大的情形下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停放的半挂车,造成电动车与半挂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受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民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132029.23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6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自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天数223天,营养期90天。赣CK518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66132.96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6229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被告五**司书面答辩称:1、赣CK5180车是刘新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公司融资租赁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民事责任。2、赣CK5180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过高,有些无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审核驾驶人员刘新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确定两证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3、医疗费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判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意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刘*驾驶赣CK518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320国道敖山集镇路段的慢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并在车辆危险警报闪亮灯损坏,未在来车方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离开车辆,导致简**夜间驾驶电动车在车流量较大的情形下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停放的半挂车,造成电动车与半挂车尾部相撞,简**受重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1月7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简**受伤当日被送往上高**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3天,花费医疗费130050.83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双侧下肺挫伤;5、唇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7日,宜春**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简**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其智能损害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简**为此支付检测、鉴定费用1978.4元。2015年7月17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简**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医疗费按照县级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天数223天,营养期评定至90天为宜。简**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诉讼中,简**的法定代理人陈**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简**的伤残等级按照七级伤残认定,保险公司放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简小龙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在上高县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工资3000元。简小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护理,陈**月工资为2000元。简小龙的父亲简国昌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5个子女。赣CK5180半挂牵引车系刘*于2014年10月向五**司融资租赁的,该车登记在五**司名下。赣CK5180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1000000元)。刘*于2003年5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占道停放机动车,且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致使原告简**驾驶的电动车与该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简**受伤致残,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CK5180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的损失。被告五**司作为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简**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30050.83元、鉴定费用3498.4元(1978.4元+1520元)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000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共计266天;护理费按照简**的妻子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营养期的意见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简**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本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七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七级伤残计算简**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简**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0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15元/天×22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4865.18元(66.66元/天×223天);5、误工费26600元(100元/天×266天);6、伤残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56元(7548元/年×9年÷5人×40%);8、鉴定费349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9506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简**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65.97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5065.97元,由被告刘新承担70%,计人民币192546.18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546.18元)。

二、被告高*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刘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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