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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王某某、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南某某、王某某、天安财产**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彭*,被告南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23分许,被告南某某驾驶赣A5W606小型轿车从大城前往高安,途经高安市**园管委会门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高安**医院、高**民医院、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6日经江西**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被告王某某为赣A5W606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38.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在北京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5970.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某辩称:我的车在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000元左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再阐述,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南某某驾驶证、被告王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2115.63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50元。6、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水电费发票、证明等,证明原告居住在宜春城镇,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幼儿园缴费凭证、证明,证明原告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5659元。9、江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限公司上班,上班时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必然性,如心神宁片、维生素B1、B2这些药在哪里的药店都可以买到,为什么要到北京去呢?去北京的差旅费也是一样的意见。有些票据是没有发票的,有些印章是个人的章,不能体现在哪里购买的,金额1000元左右。医院住院的发票只有一张,其他的没有,对原告没有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契证、房产证复印件、水电费没有异议,但是收入的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居委会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办人没有签字。对证据8,在北京发生的交通费上面已经质证,宜春、高*的交通费有的比较笼统,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南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由法院核实。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南某某、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首都**武医院的二份处方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处方笺上载明的药品费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本院将根据凭证与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因在外地治疗而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根据合理性原则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日10时23分许,被告南某某驾驶赣A5W606号小型轿车从大城前往高*,途经高*市高*大道高*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D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仁德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转至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头颅CT复查,不适及时随诊。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医疗费共计13346.03元,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了由被告南某某交纳的垫付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自己仅支付了其中的3346.03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到心理科门诊继续治疗。后原告门诊治疗及自购药品共支付6827.37元。2015年7月6日,南昌**属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2015年7月20日,宜春**病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精神、智力状态作出(2015)司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情感障碍;2、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015年8月6日,江西**定中心在原告妻子金**的委托下作出(2015)市鉴字第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150元。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到北京等地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1865.75元、伙食费283元。

原告与金**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朱*,于2010年4月7日生育次女朱**,现住宜春市中山东路399号阳光新城12栋2单元102室。原告与朱**农业家庭户口;金**与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赣A5W606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南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5W606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039.15元(3346.03+6827.37+1865.75);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共计217天,按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80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54.1元[(42678÷365)×80];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63元[80×(16+10)+283];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236元(24309×20×20%);6、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日为准,原告女儿朱*某尚需抚养12年零8个月,女儿朱*甲需抚养3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58.4元(15142×(12+8/12+3/12)×20%÷2];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659元,本院酌定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9、鉴定费,依票据为2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9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6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54750.7元(176900.7-120000-2150)由被告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天安财**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96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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