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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赣CL8369号货车由其聘请的司机郭**驾驶途经宜春市320国道1002KM+625M路段时,和王**、任*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任*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任*不负责事故责任。之后,受伤人王**通过诉讼已得到了相应赔偿。任*则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也得到了赔偿。这些赔偿款全都是由原告先行支付的。2013年11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在给任*的赔偿款项内及相关的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治疗、汽车修理等各种费用计62051.58元(其中垫付医药费25756.58元,拖车费500元,调解处理(含误工、护理、营养伙食等费用)13000元,吊装费6000元,道路清理费1500元,汽车修理费152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的赣CL8369号车属于特种车辆,应该由持有操作证或上岗证的人操作,其投保时属于非营运投保,事故发生时用于运营是改变了使用性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中“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和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中“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任*在交警队调解的赔偿金额我方只应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因为本案调解的当事人是驾驶员与事故的受害方,而非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另外,调解书的赔偿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且手机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医药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为这是单方修理,未经过我方共同核对,对这个修理项目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车辆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CL83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原告所有的运输混凝土的专用车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L83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车损赔偿限额为41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了: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3、……;4、……;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6、……。(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3、……。2014年1月17日17时4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宜春市320国道1002KM+625M时因避让车辆往左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将王**驾驶的电动车压在赣CL8369号下面,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及电动车搭乘人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聘请的司机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已经在本院通过另案诉讼获得相应赔偿。任*受伤后被送往宜**民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756.58元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24日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下原告的司机郭**与任*达成调解协议,由郭**赔偿任*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手机损坏等费用共13000元,该笔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给了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及戴**让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袁州区城北爱萍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维修费总计9715元,维修明细包括换件项目:右前踏板转板185元,右前踏板防滑板115元,右前叶子板185元,右前叶子板轮眉110元,右前大灯560元,右前车门1500元,右前包角140元,右前包用内衬75元,前保险杠750元,空调压缩机1500元,零件220元,机油380元,右前门玻璃215元,右前倒车镜120元,右前倒车镜支架100元,小五金150元,右前踏板铁支架380元,右前玻璃升降机185元)和修复项目:钣金800元,喷漆1000元,板装1000元,电路50元。因宜春本地的修理厂无法为原告赣CL8369号车水泥罐进行修理,保险公司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对水泥罐定损为5580元后,原告又将其他部位修理好的赣CL8369号车开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及戴**联系好的南昌市青云谱翔笛华菱汽车维修站对该车的水泥罐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5580元。此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道路清理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吊装费600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电动机驾驶人王**已经在本院通过(2014)袁**初字第1300号案获得赔偿,该案已经查明并非原告本人向被告购买保险,系其朋友李**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且向被告说明了被保险车辆系用于从事混凝土营运,被告工作人员仅要求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太**有限公司神行机动车综合险条款送达回证、投保单等保险资料上指定的位置签字,保险资料上“李*”的签名系李**所写,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李**解释,李**亦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免责条款。该案亦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D,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驾驶赣CL8369号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任*的出入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道路清洁费收条、拖车费收据、交警大队的票据、任*的证人证言、(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81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CL8369号车在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造成王**、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051.58元(其中医药费25756.58元、调解赔偿费13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装费6000元、道路清理费1500元、汽车修理费15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三项第五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但驾驶员未持有操作证或上岗证,且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改变为营运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按法律规定可以驾驶赣CL83269号车,且该车的投保手续系李**代原告办理,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知晓了该车系运输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被告仍以非营运车辆性质办理保险手续,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李**解释,李**亦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证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援引的条款未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与任*达成调解的是郭**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郭**系原告聘请的司机,原告系被告的雇主,郭**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赔偿款确实由原告支付给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任*医药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被告并未就任*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进行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双方共同核对,对修理项目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报案后应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本案被告未对被保险车辆及时、完全地进行核定,且原告也是将车辆送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6000元吊装费明显偏高的问题,因被告未就吊装费用收费标准进行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道路清洁费及拖车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虽原告确未提供道路清洁费及拖车费的正式发票,但提供了道路清扫人出具的收条及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且该两笔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62051.58元(其中医药费25756.58元、调解赔偿费13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装费6000元、道路清理费1500元、汽车修理费15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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