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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南昌赣宏**昌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胡**、南昌赣宏**昌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万京亮、被告胡**、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赣宏**昌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胡**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8省道鄱阳县乐丰镇桐山候车亭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民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胡**支付医疗费,伤情经上饶**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赣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赣宏**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的其他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87810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1160元;4、营养费58×20=1160元;5、护理费58×87=5046元;6、误工费365×78=28470元;7、鉴定费2500元;8、诊疗费628.5元;9、交通费1162元;10、电动车损失费285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378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入、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6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10、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11、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41431元,要求返还。

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用。

被告南昌赣宏**昌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实际控制人为方琴琴,答辩人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履行的是挂靠服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的驾驶证已过期,依据合同约定免赔商业三者险;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4、电动车未定损,对电动车损失不应支持;5、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一并处理;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驾驶证失效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免赔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杨**损伤评定6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已失效,对行驶证无异议。5号证据中认可其中的120元,其余不予认可,6号证据票据不规范,7号证据有异议已申请重鉴。8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10号、1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已失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认为对该条款不清楚,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被告南昌赣宏**昌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9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胡**提交的1号证据即被告胡**的行驶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已失效,被告胡**在庭审中亦认可事故发生后补检。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11月19日在有效期内,该驾驶证系公安机关签发的,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失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驾驶证的效力予以采信。5号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6号证据,结合本次结案的事实酌定。7号证据,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鉴,故不予采信。10号、1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报告或定损清单,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已实际发生损失,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对被告胡**提交的2号证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经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对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胡**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江西**定中心向法院出具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10分,被告胡**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8省道鄱阳县乐丰镇桐山候车亭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杨**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41059.5元,由被告胡**支付40431元,原告杨**出院后用去医疗费628.5元。伤情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顶叶脑挫伤。3、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4、颜面部及口腔内多处皮肤裂伤并血肿。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杨**损伤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赣AH566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赣**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胡**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被告南昌赣**昌县分公司承担。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05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4、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50%=8781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护理费58天×87元/天=5046元;7、误工费210天×78元/天=1638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电瓶车损失酌定800元,合计17601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215.5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胡**、被告南昌赣**昌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6015.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本判决时由原告杨**返还被告胡**垫付款40431元。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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