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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刘**、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9月25日21时,被告刘**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龙庆**流园门口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涉案浙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汤**所有,汤**与被告刘**为母子关系,该车没有投保任何车辆保险。原告受伤后送至丽水**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12日经过16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回江西老家养伤。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爱人为残疾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靠原告务工所有,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外也使原告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一家人现在基本的生活需求都无法维持,全靠亲友救济度日,被告刘**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765元外,未给原告分文赔偿。原告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汤**违反法律法规将没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刘**驾驶,被告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在多次与刘**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1万元;二、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共同赔偿原告1801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没什么意见。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据有意见,感觉赔偿的金额太高了,但是不知道哪部分高了些,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确认正确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6年1月5日江西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人民币15765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55元,伤残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其中被抚养人母亲汪**生活费22644元(7548×20年×30%÷2=22644元)、妻子李**生活费45288元(7548×20年×30%=45288元)、儿子王**生活费12454元(7548×11年×30%÷2=1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6638元(130元/天×16天+106元/天×43天=6638元),误工费19800元(132元/天×150天=19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379917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汤**行驶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四、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

五、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残疾证;六、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七、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汤**系浙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车辆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承担30%,由被告刘**承担7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交通费、住宿费虽系合理必要支出,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认为的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但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汤**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存在过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被告刘**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9917元,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由被告刘**、汤**共同承担。剩余款项按比例由被告刘**负担70%即181941.9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15765,尚应支付166176.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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