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联、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中国太平洋**州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35分许,王*驾驶浙A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揭**、王*)由棠阴镇向宜黄县方向行驶,途经里崇线48KM+850M处时,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驾驶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上乘黄**)发生碰撞,造成王*、揭**、王*、吴**、黄**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揭**、王*、黄**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先后被送到南昌**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自2月26日至4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41天、在南昌**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自3月17日至3月24日共计住院7天。南昌**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休息6个月;2、建议装配义肢,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营养神经对症处理;4、门诊随诊”。南昌**专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继予药物治疗:丙酸氟替卡松喷鼻1次/日,鼻腔冲洗2次/日;罗红霉素胶囊0.15g2次/日;标准桃金娘油软胶囊300Mg2次/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9日经江西**定中心出具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左下肢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5月8日又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吴**同志假肢装配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为左大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吴**装配假肢的更换次数=(74.83-43)÷4=7.9575(按8次计算),装配假肢的总费用=(25000+2500020%)8=240000元。另外,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城镇居民,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2054.67元;护理费19755元(医疗90天+装假肢30天+15天7次)87.8元/天;误工费48357元(医疗270天+装假肢30天+15天7次)11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评残费和假肢鉴定费2800元(1300元+1500元);赔偿金291708元(24309元/年20年60%);辅助器具费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元/等级6个等级);车辆损失费51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为693474.67元。因第一被告已付医疗费74000元。所以,二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和理赔448032.27元(122000元+(693474.67元-122000元)70%-已付74000元)。现因本案涉及保险公司理赔,故在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特此诉讼处理,提出上列诉求,恳请裁判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情况无异议,我已经给付吴**医药费74000元,且原告吴**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该是三七开,即被告王*承担70%,被告吴**承担30%;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吴**身份证原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原件两份,5、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50万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二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案已经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符合保险理赔范围。

第二组:1、吴**在南昌**喉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本、疾病证明书原件一页、出院记录一页、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原件三页,2、南昌**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原件共十页、手术记录原件两页、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页、出院记录原件一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四页,3、南昌**喉医院发票原件三张、南昌**科医院发票两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2、医疗费共计花费63010.47元;3、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天数(41天+7天)48天。

第三组: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十页、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残五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1300元鉴定费。

第四组:1、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十三页,2、装配假肢评估意见一份四页,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将来需要装配假肢费用为240000元及装配假肢需误工时间、护理人数;2、评估费1500元。

第五组:摩托车发票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5100元。

第六组:1、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原件一份,2、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二十页,4、吴**证明原件一份,5、证人吴*、章*、曾*的证言,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宜黄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和从事收购废品多年。

第七组:证人王*、章*、曾*证言,用于证明吴**在宜黄县城收废品多年并长期居住在宜黄县城。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收条原件六张,用于证明吴**姐夫过友江代吴**收到王*医疗费74000元。

第二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收废品的范围是在南源乡,收到后再拿来宜黄卖。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吴**提供的第一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除证据2中南昌**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中伤休6个月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南昌**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伤者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疾病诊断证明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吴**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误工期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的护理期应计算其恢复自理能力为止,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定,营养期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相差无几,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60天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意见虽有不同,但均系合法机构出具,且内容并不矛盾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物的损坏价值需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土地证、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人吴**无特殊情况需要出庭作证,且被告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人证人王*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章*、曾*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县城多年从事收购废品工作和居住,被告王*提供录音资料也证明原告吴**是从事收购废品工作,且原告吴**老家南源乡上北坑村距宜黄县城一个多小时车程,常理推断难以回家居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无异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其内容不完整、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棠阴向宜黄县城方向行驶至里崇线48km+85m路段时,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吴**驾驶并载着黄**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吴**、王*及乘坐被告王*驾驶浙A小型轿车的揭**、王*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吴**受伤后分别在南昌**喉医院、南昌**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054.67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74000元。原告吴**为左大腿截肢、伤残等级五级、伤残系数0.6,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另查明,《抚州市市直单位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工资47299元/年、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经核算原告吴**损失为:

1、医疗费62054.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误工费270天126.62元/天=34187.4元;

5、护理费195天117.1元/天=22834.5元;

6、精神抚慰金30006=18000元;

7、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0.6=291708元;8、辅助器具费240000元;

9、鉴定费1300元+1500元=2800元;

10、交通费8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

共计:67858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侵害了原告吴**的生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原告吴**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王*、吴**对本次事故均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王*赔偿责任,王*承担70%赔偿责任,吴**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吴**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县城和主要收入来自县城,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司法鉴定意见与假肢配置机构的评估意见相比,假肢价格更低,假肢维护费、初装及后续维护时间更长,但总的损失低于假肢配置机构的评估各项损失总和,故原告主张假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假肢维护费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以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根据两份意见中更低的计算,但依据常理判断,价格更高、质量更好的产品维护其他的费用会更少,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以予支持;误工费126.62元/天、护理费11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予支持;结合医院证明和鉴定结果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吴**误工天数为270天、护理期为195天、营养期60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48天。原告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但其没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但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其伤情酌情其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需在王*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黄**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黄**108991.1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王*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391008.88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70%、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损失的70%为475009.2元,超出391008.88元部分由被告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91008.88元,合计393008.88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吴**84000.32元,扣除已付74000元,被告王*还需给付原告吴**10000.32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有给付义务的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行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吴**负担442元,被告王*负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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