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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书记员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上半年,双方相识;2001年8月2日,双方在原武宁县罗坪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02年年底,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两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江西**档案馆盖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可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2001年8月2日,双方在原武宁县罗坪乡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年底,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日趋淡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可见其放弃了对双方婚姻关系挽救的努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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