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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门市雅**江西分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市雅**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达人公司与雅**司分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达人公司向雅**司分公司供应铝箔隔热瓦(规格型号5米×1.03米)及屋脊瓦(规格型号1.1米×0.8米),需方在货到后一星期内应付新到货物的70%的货款,剩下的30%到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并就货物单价、质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达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供应铝箔隔热瓦12360平方米、屋脊瓦99.69平方米,货款总金额为448548.84元,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雅**司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达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雅**司分公司、雅**司支付货款448548.8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

另查明,雅**司分公司是雅**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达人公司与雅**司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达人公司向雅**司分公司供货后,雅**司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雅**司作为雅**司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达人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448548.84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雅**司分公司、雅**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达人公司支付货款448548.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28.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8.23元,由雅**司分公司及雅**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称已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且即便原审法院向雅**司邮寄了诉讼文书,该送达未经雅**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签收,依法应视为未送在。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住所地为新余市××开发区,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就此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共计12459.69M2,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刘**在收货时发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损坏现象,当即提出退还破损货物,并在签收单中注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损坏700M2,实际供货量为11759.69M2。4、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系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超出上诉人诉请,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人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达人公司为起诉方,为协议中原告住所地,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案为货款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和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相关规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争议。2、送达其工作人员也视同送达。3、达人公司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刘**签单可以证实达人公司履行交货数量。签收单只是述“如有损坏退回”,并未注明数量。**公司分公司认为损坏700M2,没有提供证据。4、雅**司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达人公司送货后,雅**司分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在2015年9月26日通知书中还是要求达人公司完成3万平方米供货义务。同时其主张的质量诉讼已被东乡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并已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该判决未认定雅**司分公司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该鉴定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样本规格与达人公司生产的产品规格不一致,由此可推断其所鉴定产品不是达人公司生产的。5、达人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已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雅**司分公司以达人公司所售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且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其厂房内地坪漆损坏返修为由,在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达人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达人公司自行收回货物及赔偿相关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对刘**签名的货物签收单上,虽然注有损坏的退还厂家,但未注明损坏件数,视为全部合格,及雅**司分公司提供的(湘)质量认字034号检验报告与案件无关联性等事实予以认定,驳回了雅**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司分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另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故雅**司分公司关于达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雅**司分公司关于供货数量应扣减700M2损坏的数量的上诉主张,因雅**司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人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雅**司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雅**司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人公司诉请判令雅**司分公司、雅**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原审判决雅**司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将对雅**司分公司、雅**司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法院专递邮件的形式寄往雅**司所在地址,邮件于2014年11月9日签收。**公司分公司是雅**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司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案涉《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起诉方所在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8.23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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