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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晋*与郑**、中国人民**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仓诉被告郑**、中国人民**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宗梅、被告郑**、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仓诉称:2015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郑**驾驶赣A×××××号轿车,沿半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为赣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义**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被告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7.6元;2、被告人保安义**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之责;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及原告电动车停车费200元,要求并案处理。

被告人保安义**司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原告已满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请法庭在110元以内酌定;4、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系为事故车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故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50元为准;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停车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赣A×××××号轿车,沿半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路段时,撞到同向直线行驶的原告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为赣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义**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湖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均予以载明),产生医疗费用7221.5元(其中被告郑**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三周后复查等;2015年11月3日,原告复查,医嘱再次建议休息三周等。郑**为其所有的赣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安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以其它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要求:1、被告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7.6元(医疗费7221.5元、误工费53天×74.5元/天=3948.5元、护理费11天×101.6元/天=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5947.6元);2、被告人保安义**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郑**垫付费用,被告人保安义**司同意并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义**司作为赣A×××××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221.5元(其中被告郑**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义**司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受伤后,其治疗方案及所有药物均系医疗部门依据原告伤情所作,原告与侵权人均无法选择,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无医嘱加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117.6元(11天×101.6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15年11月3日复查,医嘱再次建议休息三周,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天+42天=53天;原告为农民,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4.5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948.5元(53天×74.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安义**司辩称原告超过7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反,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人保安义**司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7、原告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主张车辆损失为5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但从该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均并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且保险公司当庭也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45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8、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已满76岁高龄,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9、被告郑**虽当庭主张垫付200元停车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617.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应赔7881.5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6286.1元,财产限额应赔偿450元,合计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应赔偿14617.6元(7881.5+6286.1+450)元;另被告郑**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义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帅**损失14617.6元;

二、原告帅**获赔后返还被告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帅**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安义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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