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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限公司与黄**、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为与被上诉人黄**、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黄**、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港**司与黄**签订了编号均为赣南昌L006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港**司依据黄**对租赁车辆及出卖方的自主选择,购买该车辆并租赁给黄**,黄**同意从港**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70173元,黄**必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港**司交纳首付租金97750元,剩余租金共计372423元,黄**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24个月交给港**司。黄**首月26日缴纳5200元,以后每月26日交纳156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缴纳24023元。《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就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车辆维护、税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黄**违约的,港**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对车辆自行处置……港**司每收回租赁车辆一次,黄**须向港**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黄**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港**司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

同日,港**司(甲方)与南昌旭**有限公司(乙方)、黄**(丙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三方就租赁车辆的相关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南城开**有限公司名下,挂该公司牌照。《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9月25日,港**司(甲方)、南昌旭**有限公司(乙方)与黄**(丙方)、谢**(丁*)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谢**自愿就黄长龙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如黄长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付款项的义务,谢长龙无条件代为偿付,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2年10月8日,黄**提取了租赁车辆。2012年10月23日,黄**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领取了主车牌号为赣F7817号车辆的牌照、行车本、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保险卡、交强险标志及营运证。

签约后黄**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先后向港**司支付订金30000元;加盟服务费3910元;GPS费2000元;2012年9月至12月的分期租金102927.60元;管理费1208.62元;滞纳金2439.99元。尔后,黄**未再向港**司支付分文。2013年3月24日,港**司在江西吉安将黄**正在使用的牌号为赣F7817号车辆扣留并回收,双方未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港**司在向黄**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港**司,黄**、谢**协商后签订的一系列《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均系港**司、黄**、谢**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港**司、黄**、谢**均应恪守合约。黄**在取得融资车辆使用权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属违约,港**司要求黄**承担还款责任、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因双方未办理清算,且港**司在回收车辆时未与黄**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且在回收半年后才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且出售,评估、出售时均未通知黄**、谢**到场参与。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港**司委托评估的车辆即为黄**使用的车辆,亦无法证实车辆已按照评估价格出售。故此港**司主张的黄**、谢**欠款金额,因无证据支持,该院对欠款金额187957元不予确认。鉴于黄**自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未支付分期租金、管理费以及车辆被港**司收回的事实,该院确认黄**的欠款金额为分期租金48022.40元(2012年12月分期租金1222.40元,2013年1-3月分期租金按每月15600元计)、管理费386.38元、清欠费8000元,合计56408.78元。港**司可就车辆回收后仍不足以偿还黄**、谢**拖欠其款项,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港联**限公司分期租金48022.40元、管理费386.38元、清欠费8000元,合计56408.78元;二、谢**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港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港联**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港联**限公司承担2842元,黄**、谢**共同承担12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河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确为黄长友使用的车辆,车辆评估价格是有资质的河北诚**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也是按照评估价格出售的,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通知被上诉人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的款项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少判决的欠款131548.22元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谢**答辩称:一、其不应向上诉人赔偿:租赁车辆系被南昌开元无理强制收回,且未与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租赁车辆评估报告是在车辆收回七个多月后才做出的,且做出鉴定评估报告时,租赁车辆存在脱保、漏年检等一系列本不该出现的问题,致使车辆评估价格严重离奇的廉价,其认为这个现象不排除是在此期间上诉人蛮横无理拖延所致;同时评估报告的结果明显与租赁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其提车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车辆收回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实际营运时间只有2个来月,有3个多月都闲置,收回的时候里程表显示是18000多公里,评估报告显示的里程是530000公里,成新率仅为42%,评估价格等均没有依据,上诉人对租赁车辆进行处置未通知其,上诉人贱卖车辆属违约,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经济上遭到严重损害,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

二审期间,上**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评估报告原件,证明车辆评估价格为159600元;2、二次买卖的付款凭证(签购单)及代付款证明,证明车辆已二次销售,销售价格为160000元。

被上诉人黄**、谢**的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对签购单及代付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签购单上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向港**司融资租赁涉案车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现黄**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应按担保协议的约定就黄**欠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港**司上诉称河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确为黄**使用的车辆,车辆评估价格是有资质的河北诚**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也是按照评估价格出售的,且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须通知黄**、谢**即可对已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故其主张的黄**拖欠的款项有理有据,经查,河北诚**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受南城开**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书仅附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等文字材料,未附有任何显示实际车辆情况的材料(如照片、现场查勘笔录等),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难以采信;同时港**司二审中提供的二次买卖的付款凭证(签购单)及代付款证明均系复印件,亦未有二手车交易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港**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港**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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