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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沈**、王**、枣庄**公司、太平**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太平**庄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枣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由南城县往南丰县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里塔镇欧坊村黄土浆组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被告**输公司系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太平**庄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57.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王**书面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系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车的实际车主,沈**只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枣庄**公司,并且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方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我方已垫付原告26000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赔付我方。

被告**输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车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赔偿;3、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方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庄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原告本有残疾(缺腿),不能按正常人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我方只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未提供与车志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由南城县往南丰县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里塔镇欧坊村黄土浆组路段时,在超越原告刘**驾驶的“蓝翔”125正三轮摩托车后变更车道驶回原车道时没有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后车躲避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城公交认字第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当即被送到南**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肱骨骨折;2、右手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6713.57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抚州**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7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需住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18天,营养期评定为18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庄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用药,未发现非医保用药。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刘**出生于1971年3月24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户籍,其于2013年4月19日与邓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继子车XX的抚养费,但未提供与车XX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证明。

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公司,被告沈**为王**雇佣的司机。被告沈**持有A2驾照,该车办理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被告枣庄**公司为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挂车在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D×××××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预付原告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1本;沈**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3份;南**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据1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沈王功臣提供的协议书1份、暂收凭据1份;被告枣庄**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1份、道路运输证2份、行驶证2份、沈**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各1份;被告太平**庄公司提供的保单1份、投保声明1份;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被告沈**驾车途径事故路段时违法超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沈**和原告刘**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沈**是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王**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应对被告王**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庄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和原告刘**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被告太平**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沈**承担的部分,依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和给付。因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方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告刘**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太平**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鉴定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审查原告的医疗用药时,亦未发现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庄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对非医保用药的审查不合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庄公司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7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有关三期的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该部分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误工费客观存在,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4天。被告太平**庄公司主张原告有残疾,误工费不应计算的辩解理由,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继子车XX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车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庄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26810.5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4、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5、护理费5152.84元(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11元/天×44天);6、误工费14772.12元(参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9.58元/天×114天);7、残疾赔偿金97236元(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411.53元。

三、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经核算:被告太平**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88.07元[(161411.53-120000)×70%],合计148988.07元。因被告王**已垫付原告26000元。根据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及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获利的原则,该2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王**,其余122988.07元给付原告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限额内赔付28988.07元,合计148988.07元。(其中122988.07元给付原告,26000元退付被告王**)。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王**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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