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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晏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2015年在家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接收何某某、晏**等人的码单173600元,后连同自己购买的20000元码单全部上报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上报给刘某某(在逃),获取手续费1600元,被告人晏某某获取手续费1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系从犯,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非法所得较少;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晏*某在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接受下线彩民何某某报来的码单165000元;接受下线彩民晏*甲报来的码单3100元;接受下线彩民晏*乙报来的码单5500元。被告人晏*某共计接受下线彩民报来的码单173600元,后连同自己购买的20000元码单全部上报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将该193600元码单全部上报给上线庄家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获取手续费1600元,被告人晏*某从中获取手续费1300元。被告人晏*某、罗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经营款22000元,被告人晏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经营款13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领条、手机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疾病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晏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经营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晏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上缴的违法经营款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晏某某上缴的违法经营款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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