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易*与被告彭**、宜**业局、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翁*、中国平安财**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彭**、宜春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翁*、中国平安财**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林业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4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驾驶被告林业局的赣CN1929号小车与被告翁*驾驶的赣C3Q539号小车行驶在宜春市城区昌黎路发生擦碰,被告彭**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翁*见状遂驾车追赶彭**驾驶的车辆,在追赶过程中,两车将相向而行的原告易*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6%。

据了解,被告**险公司为赣CN1929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赣C3Q539号小车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

1、医疗费393900.93元;

2、购买肩外整治器具、白蛋白、尿不湿等费用16540元;

3、前期护理及营养费34000元;

4、误工费75460元【(309天+90天+140天)140元/天】;

5、护理费44900【(309天+140天)100元/天】;

6、营养费13470【(309天+140天)30元/天】;

7、伙食补助费13470元【(309天+140天)30元/天】;

8、继续治疗费50000元;

9、伤残赔偿金126406.08元(24309元/年20年26%);

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合计为788147.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林业局共同辩称:原告易*的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中的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发当天,被告彭**与翁*驾驶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碰撞,后两车在追赶过程中将相向而行的原告易*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易*受伤。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被告彭**、翁*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彭**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林业局为赣CN1929号小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翁*为赣C3Q539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易*受伤后,被告林业局、彭**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36239.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返还的应返还我方。

被告**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车辆驾驶人故意犯罪,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进行赔偿,我公司可以向被告彭**、林业局追偿。

被告翁*辩称: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需赔偿原告也要等我出狱后。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我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理由同被告**险公司一致。被告翁*系无证驾驶并构成刑事犯罪,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不赔偿,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翁*追偿。

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方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与被告翁*、彭**驾驶行为的关联性;3、被告彭**、林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宜春**民法院作出的(2014)袁*初字第26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易*第一次在宜**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309天及伤情。

(三)原告在第二次在宜**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第二次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

(四)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367400.93元和18339.48元。

(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赔付率为26%。

(六)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300元。

(七)袁州区新田镇政府、新田**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业公司、宜春市袁**社区居委会、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证明原告在宜春市区居住多年,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八)赣CN1929号小车保单,证明被告彭**驾驶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情况。

(九)被告彭**驾驶证复印件、赣CN1929号小车、赣C3Q539号小车登记查询信息、被告翁*驾驶证办理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彭**有驾驶资格、赣CN1929号小车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翁*无驾驶证,赣C3Q539号小车有合法行驶手续。

被告彭**、林业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住院治疗费发票两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9月7日)。证明原告易*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5739.48元均系被告宜春市林业局、彭**支付。

(二)领条。证明被告宜春市林业局、彭**已向原告支付购买肩外整治器具、白蛋白、支架、尿不湿等的费用以及护理费、营养费合计50500元。

(三)保险单、彭**的驾驶证、赣CN1929号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太**险公司为彭**驾驶的赣CN1929号小车承保了保险。被告彭**有驾驶资格,赣CN1929号小车有合法行驶手续

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被告涉及刑事犯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赔偿。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林业局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翁*认为原告及驾驶的电动车都是被告彭**撞的,彭**也有过错。被告**险公司、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且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易*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以及被告林业局、彭**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翁*无异议。被告**险公司、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不合理,被告**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四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且治疗伤情所用药物由医院决定,原告易*及被告彭**、林业局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险公司提出的用药合理性鉴定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四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翁*无异议。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赔偿系数不予认可,被告**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康复休息期、伤残赔偿系数进行再次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除左上肢丧失功能25%构成九级伤残之外,还存在小肠系膜修补术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两项十级伤残的情况,故本院应根据相关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同时,原告第二次治疗系拆除内固定,故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范围。误工期、护理期,本院亦结合其治疗情况及伤情确定。对被告**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翁*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纳税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城区买房,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险公司、平**公司对户口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父母买房。各个机关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随父母居住在城区超过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彭**、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易*、被告翁*无异议。被告**险公司、平**公司对领条无异议,但对购买白蛋白、尿不湿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收取被告彭**、林业局支付的护理费等费用领条,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购买白蛋白、尿不湿等费用票据,本院认为与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对被告彭**、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易*及其他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彭**的驾驶证、赣CN1929号小车行驶证,原告易*无异议。被告翁*认为,车辆有行驶证不能证明被告彭**不构成犯罪。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彭**属于故意行为,被告翁*构成犯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彭**的驾驶证、赣CN1929号小车行驶证本身无异议,本院应当认定。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3、对被告太**险公司、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易*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翁*驾驶赣C3Q539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宜春城区昌黎路上,当经过昌黎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告彭**驾驶赣C3Q539号小车从其右边超车,被告翁*认为被告彭**擦碰了其车辆却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于是被告翁*遂驾车追赶赣CN1929号小车,当追赶至黄颇路口闪黄灯处时,赣C3Q539号小车与赣CN1929号小车的右侧发生碰撞,后两车继续向前行驶,且被告翁*驾车向左逼挤被告彭**驾驶的赣CN1929号小车,逐渐将赣CN1929号小车逼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至30分48秒完全越过双黄线,紧接着在30分49秒,两车将相对方向而行的由原告易*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原告易*被撞飞受伤,被告翁*驾驶的赣C3Q539号小车则撞停在路灯杆旁,被告彭**驾驶的赣CN1929号小车被电动车卡停在道路中间。事发后,被告翁*的朋友谢*开车经过现场,被告翁*下车与谢*交谈,并用其手机拨打120,之后翁*、谢*离开现场,因被告翁*驾驶证系花钱买的假证,便要谢*帮忙顶替,谢*于2014年1月14日到交警部门作虚伪供述包庇被告翁*。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袁*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春**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现被告翁*在江**都监狱服刑。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裁判结果

原告易*受伤后被送至宜**民医院住院治疗309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左侧颞枕部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许气胸,骨盆骨折、左侧肱骨头及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神经、腓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行关节功能锻炼,未经医生许可、骨折未愈,不得擅自负重、剧烈活动,否则再骨折、内固定断裂;术后一年、后每半年一次返院复查,医生视骨折恢复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骨折不愈、关节功能障碍、神经损伤症状恢复差、加重、非计划再次手术可能;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普外科随诊腹部伤情,胸外科随诊胸部伤情,神经外科随诊颅脑伤情;病情变化随诊。期间的医疗费367400.93元由被告彭**、林业局支付。

2015年3月19日,原告易*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小肠系膜修补术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两项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赔付率26%。误工、护理事假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09天,因重度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小肠修补术,七处骨折内固定术未取出,还需在家康复,故考虑增加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时间为489天。七处骨折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治疗取出,在常规情况下继续治疗费在50000元左右。

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进行左胫骨远端螺丝钉取出手术而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期间的医疗费18339.48元,由被告彭**、林业局支付。目前,原告易*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完全取出。

原告易*在治疗及康复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10160元,肩外展支具花费2200元,髋外展支具花费3200元,拐杖花费400元,购买尿不湿、尿垫等花费893.2元。

被告彭**、林业局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了护理费等费用50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林业局表示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将两保险公司依法应理赔的赔偿款赔付给被告彭**、林业局,如果被告彭**、林业局还多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易*,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彭**、林业局自行向被告翁*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彭**表示可以返还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归被告林业局。

另查明:原告易*虽然农业户口,但其父母于2011年10月购买了宜**府路558号学*新城小区6栋703室房屋,原告及其父母并于2012年入住。

赣CN1929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业局,被告彭**系被告林业局工作人员,具有驾驶C1D型车辆的驾驶证。本案事发时,被告彭**系履行职务期间。

赣C3Q539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翁*,本案事发时翁*不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险公司为赣CN1929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赣C3Q539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

虽然被告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警部门亦未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案中,原告易*受伤系被告翁*、彭**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与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被告翁*、彭**共同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而被告彭**的驾驶行为未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故本案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翁*认为被告彭**在驾车时刮碰其车辆,其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而是驾车追赶被告彭**驾驶的车辆,并多次碰撞彭**驾驶的车辆,将彭**驾驶的车辆逼过道路中间的双黄线,从而两车将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易*撞伤。被告翁*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彭**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在遇到被告翁*驾车追赶及碰撞车辆过程中处理不当,其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系被告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林业局承担。

原告易*驾驶电动车系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按3:7的比例划分被告林业局与被告翁*的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易*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易*受伤后被送至宜**民医院住院治疗309天,花费医疗费367400.93元,此外,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外购买白蛋白花费10160元,后原告又因拆除部分内固定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费医疗费18339.48元,上述费用,票据真实,且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85740.41元(367400.93元+18339.48元)均系被告彭**、林业局支付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因为拆除部分内固定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8339.48元发生在原告评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之后,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存在重复,该笔18339.48元的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7560.93元(367400.93元+10160元)。原告受伤后用何种药物治疗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及被告彭**、林业局均无法左右,被告**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2200元,髋外展支具花费3200元,拐杖花费400元,购买尿不湿、尿垫等花费893.2元,合计为6693.2元。上述费用的产生,有助于原告治疗及伤势恢复,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

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其小肠系膜修补术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两项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其在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鉴定评定原告多处伤残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系数为22.8%【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一项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20%10%)=2%+另一项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为10%(10%-2%)=0.8%】,对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26%应予更正。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为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七处骨折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治疗取出,在常规情况下继续治疗费在50000元左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仅取出部分内固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0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因拆除部分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治疗140天,故其主张以上述时间合计539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300元/月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务工单位证明、工资单,对此被告太**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纳税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达到该标准,以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误工费。对被告太**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449天主张此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险公司提出护理期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

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受伤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易*的损失认定为:

医疗费377560.93元;

2、残疾赔偿金110849元(24309元/年20年22.8%);

3、残疾辅助器具费6693.2元;

4、后续治疗费50000元;

5、误工费69847元(47299元/年÷365天539天)

6、护理费44900元(100元/天449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0元(449天30元/天);

8、营养费8980元(449天20元/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合计人民币692300.13元。

上述损失,被告翁*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林业局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翁*驾驶的赣C3Q539号小车,以及彭**驾驶的赣CN1929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翁*无证驾驶,且因本次事故构成刑事犯罪,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于伤者即原告易*有法定赔偿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分别赔偿原告易*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

原告的剩余损失452300.13元(692300.13元-2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还为赣CN1929号小车承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彭**并未认定存在故意犯罪行为,故被告**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易锋135690.04元(452300.13元30%),被告**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5690.04元。

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为被告翁*驾驶的赣C3Q539号小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翁*系无证驾驶且构成犯罪,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翁*需赔偿原告易*316610.09元(452300.13元70%)。

因被告彭**、林业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可以由被告**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彭**、林业局支付的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85740.41元、护理费等费用50500元,合计436240.41元可在被告**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的原告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林业局。对被告彭**表示可以返还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归被告林业局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彭**、林业局尚多支付的60550.37元(436240.41元-255690.04元-120000元),两被告表示另行向被告翁*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翁*、林业局应承担本案相应案件受理费。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翁*赔偿给原告易*人民币316610.0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宜春市林业局人民币12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宜春市林业局人民币255690.04元;

四、驳回原告易*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1元(易*已交纳5840.5元),由原告易*承担958元,由被告翁*承担承担7506元,由被告宜春市林业局承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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