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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宜春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宜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刘*驾驶赣CX0597号出租车沿袁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山大道与芦洲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原告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入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周壁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治疗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后原告刘*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1%。

被告刘*驾驶的赣CX059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刘*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雇用关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69.8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附原告刘*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630元;

2、误工费:11058元(114元/天97天);

3、护理费:11058元(114元/天97天);

4、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

5、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

6、交通费:970元(10元/天97天);

7、残疾赔偿金: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

8、鉴定费:6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元(15142元/年5年11%÷4人);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手表损失费:6142元;

12、自行车损失费:100元。

合计:9596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全部给原告,我自己不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的时候手表都在身边,应该是在住院期间原告自己丢失的,我不赔偿。我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26680.2元,事故发生时是救护车送原告去的医院,急救费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营证,以确认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应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质证、辩论阶段详细阐述。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3、被告刘*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何法律关系;4、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农业户籍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赔偿问题在交警处调解未果。

(三)赣CX0597号出租车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四)宜春**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发票(金额630元)。证明原告刘*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结果的事实,花费CT检查费630元。

(五)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1%,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六)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夫妻共同在宜春市环城南路630号购买了9号楼2层1-202号房屋的事实。

(七)证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租住在李**家中。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6年7月22日起一直在宜春市贸易广场菜场内从事个体经营蔬菜的事实。

(九)宜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贸易广场菜市场经营且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

(十)刘圣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西**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由四子女赡养。

(十一)手表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3月9日在青龙商厦购买一只梅花牌手表,在事故中已摔坏。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刘*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

(二)原告住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垫付原告医疗费2668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刘*驾驶赣CX0597号出租车沿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袁山大道与芦洲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原告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9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680.2元,该医疗费系被告刘*支付的。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周壁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肾多发结石,左肺上叶炎症,多处皮肤挫裂伤(右小腿外侧皮肤瘢痕形成)。

2015年8月19日,原告刘*在宜**民医院进行门诊CT检查,花费630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刘*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花费鉴定费600元。

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69.8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钟**自2006年7月起在宜春市贸易广场经营蔬菜零售,宜春市**属分局2015年12月25日为其换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记载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22日。原告刘*与妻子钟**购买了宜**城南路630号9号楼栋2层1-202号房屋。2012年9月29日,江西省**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是宜房权证宜春字第5-20120684号。原告刘*夫妻现租住在宜阳**道枣树社区龙家居民小组680-25号李**家。原告刘*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达一年以上。原告刘*有父亲刘**(1929年5月3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需抚养,刘**生育有含原告刘*在内四个子女。

被告刘*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赣CX0597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刘*、被告刘*和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一、原告刘*各项损失的认定

1、主张医疗费63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是原告刘*在出院前进行必要合理的复查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主张误工费11058元(114元/天97天),护理费11058元(114元/天97天),对其按实际住院天数97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按114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每人工资收入达到了114元/天的标准,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刘*住院系其妻子护理的,且自述其与妻子在宜春市贸易广场经营蔬菜零售夫妻每个人的月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故而本院确定原告刘*误工费为8083.33元(2500元/月÷30天97天),护理费为8083.33元(2500元/天÷30天97天)。

3、主张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4、主张交通费970元(10元/天9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4元/天计算,均不支持,本院酌定6元/天计算,确定交通费为582元(6元/天97天)。

5、主张残疾赔偿金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因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经认定其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而予以支持。

6、主张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7、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元(15142元/年5年11%÷4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8、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

9、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反映其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故而予以支持。

10、主张手表损失费614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见有手表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记载,故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的损失经认定后合计为:81490.46元。

二、对于被告刘*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刘*、被告刘*和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刘*主张由被告刘*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雇佣关系,对原告刘*的赔偿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被告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不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故而对原告刘*主张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处理问题

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X0597号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而除鉴定费600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80890.4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对于被告刘*垫付原告刘*的住院医疗费26680.2元,不在原告刘*的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可另行主张。

超出本院认定原告刘*应得到的赔偿款外的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刘*自负,剩余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刘*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80890.46元;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原告刘*承担165.5元,被告刘*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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