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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除首付租金外,还应付租金97000元,未付租金按月利率1%向甲方付息。还约定,原告所垫费用,杨某某自垫付之日按月利率1%向甲方付息。另,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高**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截至2013年8月4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75586元及之后利息,还欠原告垫付882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按约支付所欠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杨某某妻子,应为共同债务人,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5586元及利息;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费用882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融资金额为97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

二、车辆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还款情况及被告现仍欠原告75586元;

三、地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8820元;

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该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其单方所作账目,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账目中原告所记录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欠款金额,本院将重新进行核算。证据三地税发票虽系正式发票,但该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为赣CG97**号车垫付税收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户口本上载明了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7000元购买赣CG97**号车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双方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办理相应手续之后,原告将赣CG97**号车交由被告杨某某营运。在车辆营运期间,被告杨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2012年4月30日汇款10000元、6月12日汇款10000元、9月20日汇款10000元、11月30日汇款8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8000元、4月18日汇款10000元、8月4日汇款20000元。之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货车,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虽签订了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的欠款金额,本院核算如下: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7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汇款10000元,偿还4月13日至4月30日的利息550元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55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汇款10000元,偿还4月30日至6月12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805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汇款10000元,偿还6月12日至9月20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71432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汇款8000元,偿还9月20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6512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汇款8000元,偿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643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汇款10000元,偿还2月8日至4月18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2元。2013年8月3日被告汇款20000元,偿还4月18日至8月4日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792元。截至2013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92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杨某某垫付了税收、年审及保险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79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595元,由原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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