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喻**、李**、冷毛勋、马**、毕**、叶**、叶**、张*与被告陈**、南昌**限公司、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喻大是、况平安、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喻**、李**、冷毛勋、马**、毕**、叶**、叶**、张*与被告陈**、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喻大是、况平安、中国人民**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飞、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况平安、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渤**公司、喻大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喻**、李**、冷毛勋、马**、毕**、叶**、叶**、张**称:2014年4月23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鸿**司所有的赣A6761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899KM+200M路段,与被告喻*是驾驶的由被告况平安所有的赣L38511依维柯客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喻*是车上乘客刘**、喻**等原告在内的13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喻*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上**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方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但贵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返还被告垫付款,至使原告方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只得提起本诉讼。经了解,肇事车辆赣A67616号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赣L3851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喻*是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鸿**司、况平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公司、人民财**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方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喻**、李**、冷毛勋、马**、毕**、叶**、叶**、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5514.44元。被告渤**公司、人民财**司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在此之前,事故中有的伤者的赔偿情况已经开庭且判决书对赔偿已进行了裁决。今天原告方**的金额在我方承担范围内的,由我方和我方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之前判决的数额为准。

被告况平安辩称: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造成原告方的受伤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的,按比例赔偿;2、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答辩人依据的是车上人员险的条款,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3、原告刘**和喻**的误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属于工伤,原告应当发了工资,如果没有发工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减少了收入;4、对原告刘**发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13日、16日、19日的4张医药费发票有异议,不是上高中医院治疗的发票,是宜丰县新庄卫生院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手续。对原告方医药费票据中非原告本人姓名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所有医药费票据金额由法庭核定;5、原告刘**已经达到伤残,伤残计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计算20年,伤残赔偿是对其误工的补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获得赔偿,其诉求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

被告鸿**司、渤**公司、喻大是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驾驶赣A6761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899公里+200米路段时,与被告喻*是驾驶的赣L38511依维柯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是车上乘客刘**、喻**等9名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李**、冷毛勋、马**、毕**、叶**、叶**、张*、刘**立即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喻**住院1天,医药费花费1703.64元;原告李**医药费花费1837元;原告冷毛勋医药费花费589元;原告马**医药费花费1152元;原告毕**医药费花费202元;原告叶**医药费花费102元;原告叶**医药费花费227元;原告张*医药费花费625元;原告刘**在上高**医院住院共计70天,医疗费花费31080.38元(已赔付)。在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固定术1年余,为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刘**于2015年6月2日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共计7天,后原告又在宜丰县新庄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用共计7050.80元。上高县中医院医师意见:加强营养。该起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鸿**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赣A6761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为赣A67616号货车驾驶司机。被告况**在事故发生时为赣L38511依维柯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喻*是为况**雇请的司机,被告喻*是与况**系雇佣关系。赣A67616号货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赣L38511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就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已赔偿75822.22元;被告人民财**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38229.69元(赔偿刘**16938.89元、赔偿王宣传1872.65元、赔偿朱**4366.55元、赔偿毛德元12278.60元、赔偿毕**277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关于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鸿福公司作为赣A67616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本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赣A67616货车司机即被告陈**尚有13321.21元扣留在本院,根据核算该金额足够赔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免除鸿福公司的连带责任,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是是赣L38511的实际车主况**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况**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因由雇主况**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67616货车在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赣L38511依维柯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渤**公司、人**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赔偿主体为渤**公司、陈**、况**、人**公司。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1、原告刘**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药费,庭审时人民财**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实为格式条款,其目的在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已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且原告作为伤者,其无法决定医院用药,本院对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人民财**司抗辩原告医药费票据中为新**生院出具的票据未提供入院手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入院手续,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新**生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是为治疗其伤情所花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在新**生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7050.8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认可,本院中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中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诉求,在本案中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可误工费按58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7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2、原告喻**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属原告本人姓名的票据不应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以与原告有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1703.6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晚8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早上7时40分,实际上原告住院时间未在其上班时间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未有相应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李**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837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冷毛勋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89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马**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152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毕**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02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叶**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02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叶****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27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张*诉求的医疗费,以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25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核定,(一)原告刘**因事故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7050.80元;2、误工费406元(58元/天×7天);3、护理费616元(88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6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54.80元。(二)原告喻**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3.64元;2、护理费88元(88元/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16元/天×1天);4、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27.64元;(三)原告李**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元;(四)原告冷**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9元;(五)原告马**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元;(六)原告毕**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2元;(七)原告叶**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元;(八)原告叶**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元;(九)原告张*诉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5元。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8875.28元(14916.44元×70%×85%),其中,赔偿原告刘**4971.11元,赔偿原告喻**1087.45元,赔偿原告李**1093.02元,赔偿原告冷毛勋350.45元,赔偿原告马**685.44元,赔偿原告毕**120.19元,赔偿原告叶*莲60.69元,赔偿原告叶仁方135.06元,赔偿原告张*371.87元。

二、被告陈**共计赔偿1566.23元(14916.44元×70%×15%),其中,赔偿原告刘**877.25元,赔偿原告喻**191.90元,赔偿原告李**192.88元,赔偿原告冷毛勋61.85元,赔偿原告马**120.96元,赔偿原告毕包英21.21元,赔偿原告叶**10.71元,赔偿原告叶仁方23.84元,赔偿原告张*65.63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宜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4474.93元(14916.44元×30%),其中,赔偿原告刘**2506.44元,赔偿原告喻**548.29元,赔偿原告李**551.10元,赔偿原告冷毛勋176.70元,赔偿原告马**345.60元,赔偿原告毕包英60.60元,赔偿原告叶*莲30.60元,赔偿原告叶仁方68.10元,赔偿原告张*187.50元。

四、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承担315元,由被告况平安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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