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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高安**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号货车在206国道金溪县左坊镇朱家路段处,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赣CG9*11/赣CF7*0挂车损111856元,货损34400元,路损5000元,桔子树损7000元,施救、拖车18000元、代查勘1200元,共计177465元的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赣CG9*11/赣CF7*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至今未能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77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司对事故车赣CG9*11/赣CF7*0挂车定损价值为62800元,应当以我司定损的金额理赔。2、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该证不合法,我司拒赔。3、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理赔原告的损失?理赔多少?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赣CG9*11/赣CF7*0挂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及杨*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1865元的事实。四、出仓单1张、收据1张、华**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造成货损及原告赔付给货主款的总金额为34400元。五、占文生收条1张、占文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公路赔偿通知书1张、缴款书1张、代查勘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赔偿占文生柑桔树款7000元,原告赔付路损5000元,支付代查勘费1200元,代查勘费是因为被告方委托的公**司查勘而产生的。六、手工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七、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张、赣CG9*11/赣CF7*0挂车辆行驶证复印、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该车行驶、驾驶合法。

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方**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请求法庭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根据被告方报案记录显示报案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下午6点,而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却是2014年9月30日,不可能提前报案。对原告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给被告方合理的定损时间,原告委托评估时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被告方不知哪些项目与事故有关。原告四证据中的华**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出仓单及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货损价值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评估,出仓单的日期有涂改的痕迹,由9月29日涂改成9月28日。对原告五证据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书、缴款书、代查勘费收据无异议,原告方*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后再由被告进行赔付,对占文生收条1张、占文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不认可,因为无法确认柑桔树为占文生所有,不能证实该收条是占文生所写,该损失应该进行评估。对原告六证据不认可,其费用过高,被告方最多理赔3000元。对原告七证据没有异议,但行驶证的挂车的核定载重为31.5吨,出仓单上的陶瓷重量是40吨,由此显示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超载车的车损应当免赔5%,车上货物险拒赔。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车损情况确认书1张、项目清单3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62800元。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八第(四)项,证明事故车因超载车损应当免赔5%,第三者损失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单3张,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法定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四、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证明原告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8:30.

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一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上该证据并没有真实完全反映出车辆损失的状况,从合法性上说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法定效力,由此显示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被告二证据的合法有异议,原告方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当扣除免赔率。被告在原告方车辆投保时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定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因此依法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向原告提供出示任何保险条款,投保单是被告直接交由原告盖章然后再向原告出具保单的。对被告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重新核实。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一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原告二证据结合原告五证据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上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车辆发生事故及杨*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的依据。原告三证据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车损111865元的依据。原告四证据,是兴宁**限公司出具的出仓单及收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4400元的依据。对原告五证据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书、缴款书、代查勘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作为认定原告赔付路产损失5000元,支付代查勘费1200元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占文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收条1张,是占文生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据,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赔偿占文生柑桔树损失7000元的依据。原告六证据,是金溪县**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的依据。对原告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作为认定原告赣CG9*11/赣CF7*0挂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个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9500元、81000元,均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两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和该车行驶,驾驶合法的依据。

对被告一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二证据,被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投保时向原告尽到法定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况且原告在投保时对相关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证据不产生效力。被告三证据上并没有列明相关的免赔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四证据上的报案时间与原告五证据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上的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个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9500元、81000元,均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两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等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7日23:59:59止。

2014年9月29日,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车辆在金溪县206国道1617KM(左坊镇朱*路段)处,发生侧翻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兴宁华**限公司货款34400元,赔偿抚州**溪分局路损5000元,赔偿占文生柑桔树款7000元,支付金溪县**有限公司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支付江西铸**限公司代查勘费12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9*11/赣CF7*0挂事故车损失价值鉴定为1118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7465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赣CG9*11/赣CF7*0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险金额2000元。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111865元+18000元+34400元+7000元+5000元+1200元-2000元=17546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主张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险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7546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市海珠支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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