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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二手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售给原告,挂牌赣CU60**号并挂靠高安**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卖价248000元。被告当时称该车2014年4月出厂,新车价26万元,才开了7个月的新车无事故。2015年元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其中18万打到合伙人肖*账户,68000元由被告漆某某收取;被告交付了货车。原告运营不到一个月,发现货车无法正常载重跑运输,经专业人员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及车头和车厢经历过大火烧毁后修复,然后作为正常折旧卖给不知情的原告。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车辆发生烧车事故。综上,原告认为隐瞒车辆重大事故将货车高价位出卖,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一、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返还车辆同时退回购车款;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漆某某、肖*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完成了车辆的买卖、付款、上户;二、被告漆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漆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车辆买卖人,不是出卖车辆的受益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三、本案原被告之间购买的车辆是被告肖*从河南购买过来的,自己对是否有这些事故不知情,如果确实有这些事故的存在并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也应当是原车主的责任,也应当由原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本案两被告承担;四、针对原告诉请,该合同不应当撤销,车辆已经交由原告实际控制、运营、收益,其收益多少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无法得到证据证实,对其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权利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二手车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购买被告二手货车,购车款248000元;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挂靠公司“荣威汽运”支付给肖*购车款248000元;四、高价认字(201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1张、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事故车辆照片8张。证明(1)争议车辆于2014年8月3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发生着火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原告所购赣CU60**号二手货车实际现值968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800元;五、停车费收款收据2份、停车卡1份。证明车辆从签订协议后半个月因无法使用一直停放在高安市新振兴停车场,原告垫付停车费1500元;六、租金给付表。证明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72000元。七、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同时还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买卖协议瑕疵履行,造成了郭某某的直接损失72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罗来容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一、争议车辆赣CU60**号是归原告实际所有,并在公司部分融资挂靠荣**司对外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郭某某。二、本车辆从2015年2月6日至今没有向公司缴纳租金每月12000元,共计72000元。

被告漆某某、肖*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买卖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该证据看不清楚肖*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款项确实收到。车辆交易协议收款均是肖*独立完成,与被告漆某某没有任何联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中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与物价中心出具的证据相矛盾,保险公司当时对标的车有了定损,原告没有将完整的损失清单提供,而是套用了高安市物价局的文件。车辆发生损失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该车辆对于损失实际已经得到赔付。对物价中心的结论书三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合约协议,物价部门的价格结论书对双方之间达成的价格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买卖是基于双方合约达成,物价结论书对双方买卖行为也没有约束力,物价结论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票据是普通的收款收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这种收费是否合法且是否真实发生不得而知,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车辆有保管义务,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租金给付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已经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协议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现在提供租金给付表,不具有真实性,挂靠和租赁是两个不同关系,不能混淆。因此,原告提供的租金给付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融资租赁的、一部分借款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车辆所有权是荣**司,车辆所有权人才可以进行追偿,车辆挂靠协议及借款协议这又是另外法律关系,如果是借款和挂靠协议成立,则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借条,(说明该证据原件在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中),证明原告向荣**司存在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条都是事实,原告与荣**司同时存在融资、挂靠、借款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权利,这部车本身就是原告在第三方借款买车,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买车,借款上的打款人是荣**司,收款人是肖*,原告与荣**司的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冲突,不是本案审查审判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签订了一份《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协议确定以下内容:1,甲方(被告肖*)自愿将车号为解放J6车现状卖给乙方(原告郭某某)。双方协商的定价为249000元。2、车辆成交后乙方交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由中介或甲方办理下户手续。甲方保证该车有效年检,发动机号与大梁号码与车管所原始档案相符。如造成变更,甲方承担一切费用。3、甲方包过户、上牌、营运证、手续合法有效。2015年元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荣**司向被告肖*支付了购车款248000元,由肖*向荣**司出具了收条,由原告郭某某向荣**司支付80000元(包括50000元购车定金,实际支付了30000元)。原告郭某某购车后,车辆落户在荣**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前,双方对要购买车辆的标的物为发动机号51841***,车架号LFNFYUNX9D1F8****的解放J6车进行了确认,确认方式为查看了现车,该车的原车主为许昌**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由许昌转户至宜春落户在程**的名下。程**是漆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4日转户至荣**公司。

原告郭某某购得该车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货车无法正常载重跑运输,在维修车辆时发现该车经大火烧毁后修复。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方退车,被被告方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本院派员至漯河**公司调查,确认该车于2014年8月30日6时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有现场照片8张及机动车投案记录为证。2015年5月5日,原告郭某某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认定①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23日(该日期与原告郭某某将车开回高安,停放在新振兴修配有限公司的时间相当)。②标的车的实际价值为25.28万元。③计算发动机、变速箱、大梁重置价格为15.9元。④发动机、大梁等残值3000元。⑤标的车的鉴定价格为9.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漆某某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是以车辆的现场样车作为买卖标的,在买卖二手车合同中双方确认了车辆的年审及发动机号及大梁号的真实有效性,双方买卖标的价格为248000元,与鉴定书中确认的252800元价格相当,应体现正常的市场交易。但本案中,该车辆存在被火烧毁的重大瑕疵,是否知晓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买车人被告肖*、漆某某承担,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车此前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漆某某、肖*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被火烧的重大瑕疵,而被告肖*、漆某某没有告知原告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车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通常的国家标准要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举证的火烧照片及大地财保的现场查勘记录,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火烧对车辆的损坏程度。高安市**证中心没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资质,该中心作出的标的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大梁需要更换的认定,没有提供专业的检测报告。标的车辆火烧之后,已经修理厂修理,原告诉称该车不能载重运输的事实未能向本院举证。该车经修复后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据此要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返还车辆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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