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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限公司与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廖**与金**司签订租赁协议,由金**司将公司租赁给廖**承包经营三年,年承包费120000元。2013年7月19日,廖**经与金**司协商,原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5日终止,但为消化廖**承包经营期间库存的产品和物品,金**司委托廖**销售。解除协议签订后,金**司只将部分产品交廖**销售,廖**在承包经营期间定制的印有金**司名称、商标的专用包装内膜、纸箱等物品仍有大量积压、闲置在金**司厂房内的二间房屋内。2013年10月15日,经高安市公证处清点,尚有伍公斤和拾公斤散装袋壹万个,大散包装袋伍仟肆佰个,礼品盒贰仟捌佰柒拾个,300克和328克小包装袋陆*肆仟陆佰个,200克小包装袋陆*捌仟个,大纸箱壹仟壹佰个。该批包装袋、箱廖**订制成本为66572元。至诉讼时止,廖**订制的该批包装袋、箱已不符合质监部门制定的新标准。因此,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司赔偿其物品损失665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司反诉请求判令廖**将放置在金**司仓库中的物品搬离并支付占用仓库、房屋的租赁费、占用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廖**与金**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与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租赁解除协议中廖**与金**司就廖**租赁经营期间订制的印有金**司名称、商标的专用包装内膜、纸箱等物品的处理作出约定,即由金**司将生产的腐竹交廖**销售,该解除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了具有腐竹买卖的内容的一份不完整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对腐竹买卖的数量限定在消化库存的包装箱袋,由于金**司提供给廖**销售的产品不足,造成廖**在租赁经营期间定制的印有金**司名称、商标的专用包装内膜、纸箱等物品仍有大量积压、闲置,由此酿成纠纷,廖**与金**司应负同等责任。由于该库存的包装袋、箱是印有金**司商标专用标志的特殊物品,在脱离金**司产品的基础上,他人无权使用,同时由于该包装箱袋与新标准不符,致使该所剩箱袋已无价值,但却实际给廖**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的数额为所剩箱袋的订制成本。廖**与金**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虽然没有对本案所争议的包装箱袋的存放有约定,但该包装箱、袋是印有金**司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且是在廖**租赁经营期间订制,该物品继续存放在金**司房屋并无不当,故金**司反诉廖**要求支付仓库、房屋租赁、占用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承担廖**经济损失33286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金**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14元,由廖**负担750元,由金**司负担7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司与廖**签订解除协议时,廖**剩余的包装物就早已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不能进入流通领域。2012年2月14日,金**司与廖**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三年。2013年7月19日,双方又协商于2013年7月15日提前解除原租赁协议。而在2011年10月12日中华**卫生部就颁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并通知该《通则》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在《通则》已对预包装食品应有营养标签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廖**在印制食品包装物时还大量印制不符合《通则》要求的包装物,以至于2013年1月1日之前无法用完。由于廖**自身过量印制以致超期仍有库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廖**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却将廖**在2013年1月1日前未使用完的包装物,判决2013年7月15日才重新接管腐竹厂的企业承担包装物损失显属不当。二、金**司在履行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廖**损失的赔偿责任。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廖**“消化原库存产品和物品”,从约定来看消化原库存产品和物品的义务在廖**。2、协议没有约定金**司委托销售什么范围。假设就如一审法院所认定,销售物为腐竹,协议也没有约定腐竹全部委托廖**销售,即没有独家委托销售。金**司也可自行销售,就委托廖**销售部分来说,廖**也应以金**司名义依法销售,可是廖**在2013年7月以后仍在使用依《通则》2013年1月1日就应停止使用的旧版包装进行销售。3、金**司将腐竹交由廖**销售后,廖**却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一审过程中,金**司向法庭提交十余份发货证明(收款收据),证实金**司一直向廖**发货,同时还证实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7日廖**有四批次价值44351.4元的腐竹至今没有将货款付给金**司。金**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况且双方协议中也不禁止金**司自行销售货物。一审法院以金**司供货不足为由认定金**司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库存包装物价值66572元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库存包装物66572元完全是按廖**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金额没有得到金**司的认可,况且廖**也没有就库存包装物的价值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证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库存物品——印有金**司商标的专用包装物(内膜、盒、箱)所有权归廖**所有,金**司和廖**在《协议书》中约定“为消化库存物品,委托金**司销售”,因金**司违约,贴其他品牌销售,引发本案纠纷。案发时,廖**已经失去了对这些物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权,为了证明这些物品的状况和数量,廖**在一审中委托公证机关及时作出证据保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金**司才能使用这些商标专用物品,金**司的违约造成廖**的实际损失无法挽回,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已经颁布事实,补贴营养标签后,这些包装物仍然可以使用。在签订协议之后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即金**司委托廖**销售了一些腐竹,消化了一部分包装物品。金**司提出的包装物品因未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印制造成无法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主要目的是公开营养成分表,没有营养标签的包装物品只需补贴上营养标签就可以正常使用。三、金**司在履行协议书时,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金**司生产车间照片,可以充分证明金**司违约,金**司不按照约定消化使用廖**的包装物,而是使用其他品牌(瑞观楼腐竹、召金腐竹等)的包装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不能贴牌销售的,只能适用本企业的品牌销售。这是明显的违法和违约行为。这份协议书是廖**终止租赁经营,金**司接盘。按照商业惯例,接盘方一般需要接受库存专用物品,否则需要明确说明。从一审反诉的请求中也可以证实,协议书中的库存物品是指印有金**司商标的专用包装物。假如一审反诉的理由成立,那么协议中一定要载明廖**搬离库存物品的时限。显然,协议条款的本意不是要廖**自行消化库存物品,而是金**司委托廖**销售消化库存物品。并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消化使用了一部分包装物。当廖**发现金**司在生产车间使用其他的品牌包装物时,行使对于对方违约的不安抗辩权,廖**就将货款暂不结算。四、关于库存包装物的价值问题。金**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包装物的状况、数量、种类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价格认定缺乏证据。如果金**司提出异议,完全可以提出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廖**定制的腐竹包装礼盒实物一只,廖**定制的相关包装物照片已在一审中提交。拟证明廖**所定作的所有腐竹包装物上均没有标明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涉诉的腐竹包装盒、包装袋不能使用。

证据二,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金**司与被上诉人廖**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2月14日始,由金**司将其公司的财产、品牌租赁给廖**自负盈亏进行生产经营。

证据三,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5)高执字第3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廖**在解除租赁协议后,向金豆公司购买腐竹过程中尚有44351.4元货款未支付,该案经该院审理已作出判决,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对上诉人金**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廖**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廖**定作的腐竹包装盒、包装袋上没表明营养成分表是事实,但经高安**监督局审查同意,腐竹生产厂家在产品的旧包装袋、盒上,采用粘贴营养成分表的方法进行使用,故金**司举证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金**司举证的证据二不提出异议;3、证据三,因金**司违约将其产品腐竹贴其他厂家的品牌进行销售,廖**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付货款给金**司,且高安市人民法院已中止对该案执行,故金**司举证的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廖**为支持其上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高安**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印有金**司商标的专用包装物品均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证据二,高安市**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腐竹包装袋、箱成本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腐竹包装物品的市场价格。

对被上诉人廖**举证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上诉人金**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本案诉争的包装盒、包装袋均系廖**所有,能否使用由其自己决定,金**司没有处理该批物品的义务,故廖**举证的证据一与金**司无关。2、证据二,高安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上列举的300克、200克、328克包装袋在市场上早已停止使用,目前市场上使用的是227克的包装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列举的包装袋具有不真实性。

综上,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金豆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提供了高安**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对腐竹生产厂家遗留的部分旧包装袋、盒,采用粘贴营养成分表的方式仍可以使用,故本院对金豆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对上诉人金豆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廖**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三、对上诉人金**司举证的证据三,虽然被上诉人廖**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廖**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向金**司购买腐竹,共欠货款44351.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四、对被上诉人廖**举证的证据一,因高安**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未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五、对被上诉人廖**举证的证据二,上诉人金豆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金**司与被上诉人廖*龙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金**司将其厂房、办公楼、锅炉房、锅炉、发电机、厨房、地磅等附属设施租赁给廖*龙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年租赁费为12万元。金**司租赁给廖*龙经营后,廖*龙必须使用该公司“豆专家”品牌经营,廖*龙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廖*龙在金**司生产经营腐*,并定制了一批印有金**司名称、商标的腐*专用包装内膜、包装盒、包装箱等物品(上述包装物上未印食品营养标签)。尔后,因廖*龙租赁经营不善,廖*龙向金**司提出提前解除上述租赁协议,因此,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金**司)与乙方(廖*龙)原订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5日终止无效,乙方交付甲方生产。2、为延续公司持续正常经营,乙方消化原库存产品和物品,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双方定价)。3、合同期间产品质量问题、经济责任、债务纠纷各自担当,正常费用双方协商担当。4、乙方经营期间,如产品不是甲方生产的腐*,产生的各种纠纷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此外,廖*龙与金**司还在协议中签订了如下条款:“1、乙方所建铁棚如拆迁,政府所赔偿的金额,甲方必须全额交给乙方,不得克扣。2、交付完成,甲方生产中出现任何问题,乙方不负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廖*龙将原租赁的财产交付给了金**司,并经双方协商,金**司从廖*龙处接收了包括227克腐*包装袋800只、新散装箱、煤炭等2万余元的库存物品,其余未接收的腐*及包装物品均由廖*龙保管在金**司库房内。金**司在经营过程中,亦从廖*龙处购买了其部分库存包装物品销售腐*。廖*龙除用库存包装物品销售其原库存腐*外,还从金**司购买了腐*用其原库存的包装物品包装对外销售。至2013年8月17日,廖*龙共欠金**司购买腐*货款44351.4元,据此,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廖*龙向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351.4元及利息,该院亦作出(2014)高*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纠纷发生后,廖*龙未再向金**司购买腐*,并于2013年12月18日,以金**司未按约履行将其生产的腐*全部交由廖*龙销售,造成其库存的印有该公司名称、商标的专用包装物品积压、闲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金**司赔偿其包装物的损失66572元。金**司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廖*龙将其存放在该公司的包装物品搬离,并向该公司支付占用仓库、房屋的租赁费共计10000元。另外,根据高安市公证处对廖*龙存放在金**司库房内印有该公司名称、商标的腐*包装物品的清点规格及数量,并结合高安市**证中心针对上述包装物品分别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廖*龙购进本案涉诉包装物品的金额为6412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司与被上诉人廖**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第二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金**司接手经营后生产的腐竹产品全部委托廖**销售,用以消化廖**租赁经营期间库存的印有金**司名称及商标的腐竹包装物品。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交接租赁物时,金**司已接收了廖**2万余元的库存物品,其中包括金**司认为其需要使用的227克腐竹包装袋及新散装箱等物品。对廖**在租赁期间库存的腐竹产品及本案涉诉包装物品,双方当事人则在解除租赁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由廖**自行消化,并且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廖**用原库存包装物品包装了其库存腐竹及从金**司购进的腐竹进行销售,金**司使用廖**库存包装物品亦作价结算给了廖**。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为延续公司持续正常经营,乙方(廖**)消化原库存产品和物品,经甲(金**司)乙双方协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双方定价)。”其真实意思应表示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租赁协议之后,金**司继续许可廖**使用印有金**司名称、商标的库存包装物品包装腐竹产品进行销售,并出售腐竹给廖**经销,为廖**自行消化库存包装物品提供条件。另外,廖**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司在接手经营后存在将其生产的腐竹贴其他品牌进行销售的行为。因此,廖**在2013年8月17日共计拖欠金**司腐竹货款44351.4元之后,以该公司违约,将其生产的腐竹贴其他品牌销售,造成廖**原定制并印有该公司名称、商标的包装物品被积压、闲置在该公司厂房内,而要求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5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租赁协议中仅约定在解除租赁关系之后由廖**消化原库存产品和物品,并未约定对廖**继续存放在金**司的库存产品和物品要收取租金,故原审法院驳回金**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司请求本院驳回廖**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上诉人廖**负担,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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