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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况某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并向原告赊欠了生猪款24600元。为此,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猪款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安市石脑镇养猪户,被告在原告养猪场隔壁收购生猪,就此原、被告相识。2013年6、7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收购30多头肉猪,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猪款1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24600元,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况某某欠姚某某猪款人币贰万肆仟陆*另拾元以三个月付清今欠人况某某2013.9.19。”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生猪,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欠款24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生猪欠款人民币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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