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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限公司与刘**、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当取现金500000元,双方达成房地产抵押典当口头合同。当日,原告将当金打入被告刘**账户。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典当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当原告要求到房产局进行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知该房产已被全南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现该房产证一直在原告处质押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5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3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当金2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综合费(费率2.7%/月)、利息按月利率0.466%计付;承担违约金50000元;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为该款补签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该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全南县寿梅路的房产(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4562号,建筑面积13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贷款(当金);经原告审核确认给被告当金人民币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每月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的2.7%,月利率为0.466%;发放当金时被告一次性缴清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和评估费;被告应按月及时支付月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的,又不续当,即为绝当。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5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3日止。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当票,原、被告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转账凭证、房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支付当金后未向被告出具当票,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及利率高于国家有关利率限制规定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立晟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立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刘**、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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