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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高安市黄沙镇、石脑镇、瑞**办、祥符镇、上湖乡、兰坊镇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给陈**等人开设的丰城市**有限公司、李*平开设的高安**制品厂、涂某平(均另案处理)等。被告人陈某某共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300余头,销售金额约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高安市黄沙镇、石脑镇、瑞**办、祥符镇、上湖乡、兰坊镇等地的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给陈**等人开设的丰城市**有限公司、李*平开设的高安**制品厂、涂某平(均另案处理)等。被告人陈某某共销售病、死猪的数量约300余头,销售金额约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从2008年始,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就开始从乡下养猪场收购病、死猪,至今他大概收购了550余头,这些猪大部分是得病死的,有得五号病死的,也有得胃缩病死的,也有很小一部分是打架或难产死的,他将这些病、死猪中的六成左右卖给了丰城梅*的瑞丰屠宰厂,老板是陈**,三成左右的死猪卖给了高安杨**姓李的屠宰场,还有一成左右的死猪卖给了屠夫涂太平。

(2)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他与人合伙在泉港开办丰城瑞**限公司,当时合伙股东有四人。从2013年3月始开始经营半年左右,有三个月平均每天收购、屠宰、加工8、9头病死猪,大概共收了700余头病死猪。2013年7月开始,他这个厂搬到湖塘,股东有6人。开始三个月,全部是杀活猪,后两个月杀病、死猪,具体数字熊中华和杨**比较清楚。2014年8月厂又搬到丰城梅林,8月25日之后开始专做病死猪生意。他这个厂没有存猪栏,所以猪贩子知道他这个厂不杀活猪,都是送死猪到他这里来。2014年8、9、10月到11月初,每天送的猪大概是五六十头,从11月中旬开始,每天有一百五、六十头。送死猪的贩子都是高*的,他们从高*、樟树、丰城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死猪,再送到他厂里来。他认识的猪贩子有“小金”、刘高兴、“小*”等人。加工出来的肉制品主要由刘**、山东的“江猪头”等人收购去贩卖。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名称一栏的代号代表猪贩子,“陈”是陈某某等。

(3)同案人杨**供述,供认了他是丰城瑞**限公司股东之一,他是2012年认识陈**,自2013年始,他从高安黄**、陈某某、王**、汪**等人手中收购病死猪,在陈某某手中收购的多一些,大概收了300余头病、死猪,在王**、汪**手里收购的少一点,平均每人收了150头左右病、死猪。

(4)同案人涂*平供述,供认了他是私人屠宰的,他经常收购病、死猪到农贸市场卖,其中有一个叫“三阿”的卖过病死猪给他(见卷78-92页)。

(5)证人欧*某平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初,一直做死猪收购生意的陈老板在他猪场收购了一只死猪,付给他50元钱。

(6)证人陈*玲证言,证实了他自2006年开始在石脑办养猪场,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猪场的一头母猪病死,他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了一名保险员到他猪场,保险员按程序拍照后叫他将死猪埋掉,他以前听说保险员可以叫人来收猪,就问这保险员有没有人要这头死猪,这个保险员就给了他一个电话,他就打这个电话,过了一会,这个收猪的人开了一辆蓝色的出租车过来,并告诉他姓陈,他和陈谈好以200元的价格将这死猪卖给了陈。过了一段时间,他猪场的母猪又死了一头,他给保险公司打完电话后就打了这个姓陈的电话,姓陈的还是开那辆蓝色的出租车将猪拖走的,之后,他还卖了几头病死猪给这姓陈的男子,具体多少头不记得了。

(7)证人肖*华证言,证实了自2011年始,他每年都会卖二、三头病、死猪给姓陈的猪贩子,共卖给姓陈的十多头病死猪,2014年11月中旬,他的一头母猪病死,他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就打了姓陈的电话,姓陈的和保险公司的人一起来的,保险公司的人拍了照后,他就以250元的价格将这头死猪卖给了姓陈的。2014年12月27日,姓陈的以250元的价格在他猪场买了一头病死母猪,后来又将猪送回来了,说猪不能要,已经上电视了,他就将250元钱还给了姓陈的。

(8)证人甘*保证言,证实了他和他哥哥甘**自2010年开始合伙办猪场,自2012年始,他猪场的病、死猪都卖给了杨**的女婿,从2012年年底至今,他总共卖给杨**女婿病、死猪30头。

(9)证人吴某财、吴某志、雷*元、丁**、邹**、王*越、蓝**、陆**、胡**、胡**、王*明、郑**、唐**、万**、陈**、易**、喻**、张**、陈**、陈**、熊**、王*功、周**、李*进、况*新、黄**、喻**等养猪户证言,均证实卖过病、死猪给陈某某的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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