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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周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某、周*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两被告融资购买了赣CF4**0赣C59*1挂汽车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经营,合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给两被告经营营运。2011年9月30日,车辆更变车牌为赣CG6**8赣CG9*0挂。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拖欠原告本金及代垫费用107549元。因两被告对该债务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欠原告本金及代垫费用共计107549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周*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周*身份证复印件1张、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据1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借到原告款300000元,承诺在18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结清,月息按1%计算,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二、给付租金记录卡复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到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原告77549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三、今借到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于2012年8月6日借到原告款30000元,月息按壹分半计算。

被告朱某某、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朱某某、周*的身份及其二人于2009年10月12日借到原告款300000元,承诺在18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结清,月息按1%计算,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2、被告朱某某、周*到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原告77549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3、被告周*于2012年8月6日借到原告款30000元,月息按壹分半计算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某、周*借到原告款300000元,承诺在18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结清,月息按1%计算,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到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朱某某、周*尚欠原告77549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2年8月6日,被告周*借到原告款30000元,月息按壹分半计算。至今被告朱某某、周*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周*借原告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月息按1%计算及按1分半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朱某某、周*应当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周*向原告借的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某某、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某某、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人民币77549元及以77549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月息按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人民币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6日起月息按壹分半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朱某某、周*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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