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钟**、黄**、兰**、陈**、何**、钟**、钟**、黄**、黄**、钟**、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钟**、黄**、兰**、陈**、何**、钟**、钟**、黄**、黄**、钟**、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谭**,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陈**、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黄**、黄**、钟**、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黄**妻子陈**因与被告钟**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推搡、拉扯,后随着钟**的丈夫黄**以及原告黄**的出现,两个家庭矛盾升级。后钟**在其丈夫黄**的误打下受伤。当日晚上7点左右,因钟**受伤事件发生,被告黄**便将打架的事情告知了其他被告,被告等人便陆续来到黄**家,商量如何处理钟**被打一事。恰巧这时原告黄**到黄**家找其聊天,黄**与黄**是隔壁邻居,正好被被告黄**、黄**看见,便对着原告黄**骂道:“有本事过来”。双方即刻发生冲突。随即黄**、黄**借势实施报复性行为,先冲出去,与何**、陈**、钟**等人冲出来追打黄**,黄**在邻居李**家门口摔倒,被告等人便围殴原告黄**,工具则是木棍和砍刀。被告等人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黄**受伤,被诊断为左桡尺骨骨折、伸肌腱断裂,伤后原告安装了内固定和进行肌腱吻合术,此次故意伤害案件,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等人蓄意对原告黄**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故意伤害其已达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刑法,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经法庭释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医疗费21746.26元;2、误工费35600元;3、护理费2292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5、营养费1120元6、残疾赔偿金97236元;7、鉴定费310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9848.5元。

原告黄**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离婚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侵害后的诊断治疗过程以及受伤部位的伤情概况。共计住院5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为二个月;

3、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共计21746.26元;

4、工资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务工收入每月4454元;

5、地方税务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轻伤甲级支出费用600元;

6、地方税务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7、伤残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伤残评定确定为九级伤残;

8、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等人殴打的基本事实;

9、检察院起诉书,欲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等人殴打的事实;

10、果业经营证,欲证明原告种植产品;

11、讯问笔录,欲证明黄**、黄**、钟**等人都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实际追赶人员、参与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1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用药合理主张的依据已通过鉴定;

13、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14、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告2010年9月至今在广东务工的事实;

15、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2年底在外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答辩称:钟**不是原告的侵权人,其既未组织也未指使,更未参与殴打,这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目和数额很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减。

被告钟**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黄**的证据目录和赔偿费用清单。

被告黄**答辩称:我的意见和钟宝兰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兰宪春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标准,原告诉称是钟**致伤无依据,其自己也有过错,赔偿标准过高,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结论有涂改,把“车祸”两字涂改了,我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陈**答辩称:一、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人无稳定收入的,农村户口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459/年),误工期限过长,应当鉴定确定。二、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无稳定收入的,农村户口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459/年),护理期限过长,应当鉴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当按照全南县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为8元/天。四、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错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五、交通费应依据正式交通票据计算。六、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合法,《最**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2002)17号)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何人远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钟**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上门辱骂钟**,并将钟**殴打致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民法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并对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殴打钟**的事实给予以确定)。钟**被黄**及其妻子陈**打昏后,答辩人接到钟**丈夫黄**的电话,要求协助将钟**送医院抢救。到达黄**家后,黄**已坐上医院120救护车送钟**去医院抢救。答辩人即与沈**一同来到黄**家了解情况,从黄**家出来回到钟**家时,已不见其他亲戚,于是便驾车回了自己的家中。至于被答辩人如何受伤及其受伤经过,答辩人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飞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上门辱骂钟**,并将钟**殴打致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民法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并对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殴打钟宝的事实给予以确定)。当时,答辩人在黄**家玩,听说钟**被黄**及其妻子陈**打昏后,答辩人即与黄**等人赶到钟**家。到钟**家时,只见钟**被打到昏迷,而双方已停止打架。后黄**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将钟**送往医院抢救。答辩人即骑摩托车回自己家中。后来发生的事情,答辩人并不在场,也没有参与,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一直在家务农,其诉状所称在外务工,纯属虚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上门辱骂钟**,并将钟**殴打致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民法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并对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殴打钟**的事实给予以确定)。听到钟**被黄**及其妻子打昏的消息后,答辩人即骑车赶到钟**家,到达黄**家后,被答辩人黄**仍然无故上门挑衅和辱骂,遂发生了被答辩人被殴打的情况。但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互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一直在家务农,其诉状所称在外务工,纯属虚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钟**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上门辱骂钟**,并将钟**殴打致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民法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并对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殴打钟**的事实给予以确定)。听到钟**被黄**及其妻子打昏的消息后,答辩人即赶到钟**家,见钟**已被打昏在地,殴打行为已停止。后黄**拨打120救护车把钟**送往医院抢救。答辩人即回了自己家中,并没有参与对被答辩人的互殴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参与打架事实,以及被答辩人受伤经过,赣州**民法院已就事件性质进行了认定。二、被答辩人一直在家务农,其诉状所称在外务工,纯属虚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2月24日,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上门辱骂钟**,并将钟**殴打致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赣州**民法院已就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并对被答辩人黄**及其妻子陈**无故殴打钟**的事实给予以确定)。钟**被黄**及其妻子打昏后,答辩人接到黄**的电话,要求协助将钟**送医院抢救,到达黄**家后,黄**已坐上120救护车送钟**去医院抢救。答辩人即与钟英峰一同来到黄**家了解情况,从黄**家出来回到钟**家时,已不见其他亲戚,于是便驾车回了自己的家中。至于被答辩人如何受伤及其受伤经过,答辩人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兰**、陈**、何**、钟**、钟**、黄**、黄**、钟**、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黄**的前妻陈**在路过被告钟**家时,与坐在家门口休息的被告钟**发生争吵,随即二人发生厮打,相互拉扯对方头发。黄士副听到吵架声后,从家里出来看见陈**和被告钟**倒在地上,陈**在上面压着被告钟**,相互拉着对方的头发,就过去劝她们,想把她们拉开,但是拉不开。被告钟**丈夫被告黄**回来看见陈**和被告钟**躺在地上相互拉着头发,就和黄士副上前把她们拉开,拉开后陈**和被告钟**就起来了,但还在互相对骂。这时陈**就大声叫其前夫原告黄**,原告黄**和黄**听到后先后赶到现场。这时陈**和被告钟**又打起来倒在地上,互相扯着头发,原告黄**就打了被告黄**左肩一拳,被告黄**就随手拿了一根木棍,黄**就拦着原告黄**,叫被告黄**快走,被告黄**就往对面田里跑了。原告黄**则返回被告钟**家门口,上前打了被告钟**头部一拳。后在黄**等人劝阻下,双方停止打斗。

2、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黄**将其妻被告钟**被陈**、原告黄**打伤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何**、陈**和钟**等亲戚,被告黄**的这些亲戚得知后陆续来到被告黄**家。在医院的救护车搭着被告钟**、黄**、李**、黄**走后,被告黄**的其他亲戚即被告兰宪*、陈**、何**和黄**、黄**等人便在被告黄**家商量如何处理被告钟**被打之事。此时,原告黄**来到黄**家找黄**。在隔壁的被告黄**、黄**看见原告黄**在敲黄**家的门,双方便互骂起来。被告黄**、黄**便先冲出去。听见门外有吵架声,被告何**、陈**、兰宪*等人冲出来追打原告黄**,原告黄**见此情景赶紧跑。当跑至李**家门口时摔了一跤,追上来的被告兰宪*、陈**、何**等人便围殴原告黄**,被告陈**、何**手持木棍对其殴打,被告兰宪*则持菜刀砍原告黄**,打完后,被告兰宪*、何**、陈**等人各自散开走了。随后(2013年2月24日)原告黄**被送去全**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肌腱、左小指伸肌腱断裂;3、左拇长展肌、拇短伸肌、拇长伸肌断裂。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休息2个月。原告黄**为此花去医疗费20446.26元。另,因原告黄**病情复杂,全**民医院请赣**民医院医生会诊手术,原告黄**为此花去出诊费1300元。

另查明,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原告黄**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经本院及赣州**民法院判决,被告兰宪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何人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经江西**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黄**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5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此次损伤的治疗用药合理,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黄**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黄**及其前妻陈**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住院期间由其前妻陈**护理。原告黄**在社迳乡当迳村南芫组经营果园。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离婚证、原告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地方税务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果业经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之前,虽有陈**和原告黄**对被告钟**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在时隔数小时之后,被告兰宪*、陈**、何**却报复性地对原告黄**进行围殴,故被告兰宪*、陈**、何**应对原告黄**损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黄**的相关损失宜由被告兰宪*、陈**、何**各承担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兰宪*、陈**、何**共同对原告黄**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对原告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要求被告钟**、黄**、钟**、钟**、黄**、黄**、钟**、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钟**、黄**、钟**、钟**、黄**、黄**、钟**、沈**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受伤系由被告兰宪*、陈**、何**殴打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1746.26元。其中,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20446.26元,手术请赣**民医院医生会诊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1746.26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黄**提供果园证和在外务工情况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外务工情况证明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未提供准确有效连续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印证,而果园证系政府颁发,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采纳果园证,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9392.55元(2856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黄**主张误工费35600元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误工费为9392.55元,超过分部,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前妻陈**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4696.27元(28569元/年÷365天×60天)。原告黄**主张护理费22926.24元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为4696.27元,超过分部,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原告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未有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4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原告黄**主张营养费为1120元未有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根据发票可认定为31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黄**主张交通费2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全**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定期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由此可知,原告黄**受伤后安装有内固定。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因其尺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寄留,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地市三级甲等医院费用情况,估计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受伤是因被告兰宪*、陈**、何人远实施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黄**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黄**主张残疾赔偿金9723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受伤是因被告兰宪*、陈**、何人远实施犯罪行为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0095.08元(医疗费21746.26元+误工费9392.55元+护理费46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兰**承担三分之一,即16698.36元(50095.08元×);被告陈**承担三分之一,即16698.36元(50095.08元×);被告何人远承担三分之一,即16698.36元(5009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兰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698.36元给原告黄**。

二、限被告陈太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698.36元给原告黄**。

三、限被告何人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698.36元给原告黄**。

四、被告兰宪春、陈**、何人远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承担3217元;被告兰宪春、陈**、何人远各承担360元,此款限三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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