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某财**萍乡市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某**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张*、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黄**驾驶赣J68Q**两轮摩托车(搭乘刘**)由本市金三角兴隆六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路口右侧驶出由被告陈**驾驶的赣J39***汽车(直行)相撞,造成刘**和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7038.36元,2015年1月原告到该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698.38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96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与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另据了解,赣J39***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6.7元、误工费35992.5元、护理费3662.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鉴定费696元,共计957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向陈*华帐户分别支付了两笔款即6634.20元、4560.87元,计21195.07元,应核减。

被告陈*华未作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赣J39***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和被告陈**主体资格、赣J39***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陈**、原告母亲周**出生于1962年9月24日,其有两个子女即黄**和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未到庭质证系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开发大队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黄**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萍乡**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出院记录、2015年1月14日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其右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院为其做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外固定二个月;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该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4、萍乡**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票据原件,且存在欠费情节,本案处理时对该组证据既不能认定,对医疗费问题亦不能处理。

5、2015年6月8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1208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检查费2张,证明开发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鉴定时间是在2015年。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J3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萍乡**门窗厂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表1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锋在事故发生前在萍乡**门窗厂从事安装工作,对此应予采信。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事故时开支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15日陈**、黄**、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黄**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名亦未领款,要求进行文笔和指纹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是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是: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理算金额是24453.74元(内含刘*海、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1万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本院才承认该协议书黄**本人未签名。本院据此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被告陈**未提供其他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黄**驾驶赣J68Q**两轮摩托车(搭乘刘**)由本市金三角兴隆六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路口右侧驶出由被告陈**驾驶的赣J39***汽车(直行)相撞,造成刘**和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院为其做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外固定二个月;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该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2015年6月8日开发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666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赣J3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黄**在事故发生前在萍乡**门窗厂从事安装工作,原告母亲周**出生于1962年9月24日,其有两个子女即黄**和黄**。本案在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声称黄**、陈**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已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理算金额是24453.74元,内含刘**、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1万元应扣除),黄**否认签订调解协议书和领条,黄**并当庭申请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南昌**定中心对黄**指纹及文笔字迹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2015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才承认有关调解协议书和领条上的“黄**”不是黄**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赣J39***汽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黄**驾驶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黄**、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票据原件,且存在欠费情节,故本案对医疗费问题暂不处理。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00天、标准按每年43521元计算。被**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只有20多天,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外固定二个月,该二个月应属于误工;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该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及其他需要误工的情形,因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60天+5天=8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是采矿业标准,由于黄**在萍乡**门窗厂从事安装工作,因此可按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42976元作为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2976元/360天×85天=10147.11元。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经治医院的护理证明,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4、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被**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5、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被**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25天=250元。6、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117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10%,即10117元×20年×10%=20234元,被**公司表示无异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周**出生于1962年9月24日,其有两个子女即黄**和黄*兰,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548元计算,即7548元/年×20年×10%/2人=7548元,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检查费666元,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42995.11元。被告陈**是侵权人对原告该事故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陈**将赣J39578号车向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333元(另333元损失原告自理),余款42329.11元(42995.11元-666元=42329.11元)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最高限额,应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已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向陈**帐户分别支付了两笔款即6634.20元、4560.87元,计21195.07元,应核减”的辩解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即使陈**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领取了该21195.07元,据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保险公司在未认真核实受害人身份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对引起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应适当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2329.11元。

被告陈**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3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陈**承担109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