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卢**、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甘*、甘某某,以及甘*、叶**、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南、何**,被上诉人卢**、王**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6日1时03分,卢**驾驶湘AC4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G319上栗县往萍乡城区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李*大道”鸿兴超市”店门前路段时,遇甘家从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相对行驶,在两车相遇时,因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避让措施也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甘家从驾驶且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甘家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家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甘家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83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抢救死者时卢**、王**垫付了医药费855元和向甘*支付了现金160000元,向交警部门交付了事故押金4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C4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王**向人**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20日,甘家从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甘家从自2013年3月20日租赁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后埠管理处居住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卢**是被告王**雇请的司机,持有与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件,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死者甘家从的父亲甘*(1955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叶**(1958年3月5日出生),他们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死者甘家从生前与张**于2007年5月5日生育儿子甘某某。2015年6月1日,上栗**民政所、上栗县**民委员会就甘*、叶**的生活情况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有”甘家从之父甘*视力残废,母亲叶**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承担同等责任,甘家从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AC4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的驾驶员即卢**是王**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卢**的雇主王**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即王**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甘*、叶**、甘某某的损失,先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王**予以赔偿。关于甘*等主张的损失问题,其系死者甘家从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甘*、叶**、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应为:1、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83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丧葬费,要求按江西省发布的赔偿标准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准许,即47299元÷126=23649元。3、死亡赔偿金,因甘家从自2013年3月起即在萍乡市城区居住、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要求按江西省发布的赔偿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准许,即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甘*、叶**是死者甘家从的父母亲,共有二名子女,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权利人主张计算甘*、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甘某某,是死者甘家从的儿子,案发时年满8周岁,是未成年人,扶养年限为10年,故甘家从应承担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但其主张的赔偿计算采用数人累加方法,不符合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在被扶养人甘*、叶**、甘某某的扶养期限内全部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此后其他被扶养人余下的年限按实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48元1年+7548元/年20年÷2人+7548元/年20年÷2人+7548元/年(18-8)年÷2人]=196248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家属处理死者甘家从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权利人诉请的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甘家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权利人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对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权利人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5000元为宜。上述赔偿项目共计为7439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叶**、甘某某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故人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甘*、叶**、甘某某赔偿1108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下损失633077元(743960元-110883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63307750%=316538.5元,由于王**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王**应赔偿的部分由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垫付的赔偿款可在甘*、叶**、甘某某得到人财**公司的赔偿款后自行处理。综上,人财**公司应赔偿甘*、叶**、甘某某的损失为42742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165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叶**、甘某某427421.5元。二、驳回甘*、叶**、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王**负担7600元,甘*、叶**、甘某某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保险理赔款206247.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对于死者甘家从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前连续居住在城区,租房合同和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50960元(7548元/年20年)。叶桂林2013年才与甘*结婚,甘*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均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答辩称,一、甘家从生前自2013年至2015年5月在萍乡城区务工两年多,且和妻子张**租用李**的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后**出所的证明,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甘家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叶**和甘*从2002年6月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7月26日生一子甘**,已和甘家从一起共同生活了14年,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三、甘*1955年7月18日生,今年61岁。根据东源乡民政所和田*村委会的证明,甘*有视力障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低,应为50000元。

被上诉人王**、卢**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余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1、房产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实甘家从生前租住的房屋系李玉庆之子李**所有,该房屋系城镇房屋。

2、上栗**心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甘*与叶**于2002年6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甘**,2013年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3、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由肇事司机赔偿460000元,已付1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人财**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是原件,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不符合法理。被上诉人王**、卢**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王**、卢**的签名,不予认可,其已经垫付了200000元。

经审查,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证据2,与上诉人甘*、叶**、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东源乡民政所,田*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王**、卢**的抗辩意见亦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甘*、叶**、甘某某认可王**、卢**这方已垫付了2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叶**系甘家从的继母,2002年开始与上诉人甘*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甘某仁,2013年双方登记结婚。叶**与甘*共同生活之前,叶**已育有一子。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卢**已向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垫付了200000元。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甘家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甘家从自2013年3月起就在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管理处租房居住,其户籍地、居住地基层组织,居住地派出所已均出具证明证实,甘家从的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应认定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甘家从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及生活费,被上诉人甘*、叶**虽然2013年才登记结婚,但从2002年开始就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甘家从与叶**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虽然事故发生时,甘*、叶**未满60周岁,但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及民政所的证明,甘*视力残疾,与叶**均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故甘*、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甘*、叶**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163540元(7548元/年20年÷2+7548元/年20年÷3+7548元/年10年÷2)。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赔偿总额,应依法认定为150960元(7548元/月20年)。

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改正。甘*、叶**、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元、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698672元。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8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剩余损失587789元(698672元-110883元),因死者甘家从负事故同等责任,人财**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的50%,即293894.5元(587789元50%),其余50%的损失由甘*、叶**、甘某某自行承担。至于被上诉人王**、卢**已垫付的款项,双方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中国**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1108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293894.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935元,被上诉人王**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甘*、叶**、甘某某负担2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