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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萍乡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3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6年4月入职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王**受伤,于2014年5月13日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8日经江西省**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王**受伤后,在萍**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开**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医药费。

2013年6月9日,开**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王**罚款200元。2014年2月,开**公司宣布停产,于2014年2月3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是开**公司于2014年2月2日起开始停产,恢复生产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望全体员工给予理解及体谅,并希望全体员工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前自行联系好用工单位,开**公司将保留留守处全力协助办理有关转退手续。

从2014年2月起,王**未在开**公司上班。2014年5月1日,开**公司向王**送达《公司辞退员工通知书》。

双方因劳动争议事由协商不成,王**向萍乡市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5日,萍乡市湘**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湘)劳人仲裁字(2015)06号】:一、解除劳动关系作一次性处理;二、由开**公司支付王**工伤伤残九级费用94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5元(25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95元(258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45元(2585元/月×17个月、停工贸薪期工资7755元(2585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998元[(2585元/月×70%÷21.75天/月)×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196元、鉴定费260元】;三、开**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四、驳回王**要求开**公司返还事故罚款200元的仲裁请求。开**公司与王**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依法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的起诉合并审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缴费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按2012年度萍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85元/月计算,王**要求按3566.04元/月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王**因工伤残九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要求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工资情况,故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萍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秋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结合王**提交2013年5月至6月工资卡明细,对王**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在王**住院期间,开**公司安排了一人护理,王**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证据,故对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开**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发布停产公告,并于20014年5月1日向王**送达《公司辞退员工通知书》,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均未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计算。开**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安全事故发生后对王**罚款200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予处理。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开**公司支付王**各项费用1347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65元(25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4元(277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24元(2772元/月×1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96元、经济赔偿金44352元(2772元/月×8个月×2)】,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由开**公司与王**各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金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王**亦无异议,应按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王**系被依法解除合同,属于过错性辞退,故不应经济赔偿。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双倍赔偿经济补偿不合法,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愿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2013年《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依法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他赔偿因过错性辞退不能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金公司提供萍乡**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月工资表,证实王**在该公司分别领取了工资2685.60元、2620.6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班是事实,具体工资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的岗薪工资为1700元/月,以后按国家规定、甲方(开**公司)经济效益情况和薪酬方案晋升乙方(王**)工资,提高工资水平。根据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平均工资为3566.04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开**公司依法应为王**参加工伤保险。王**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开**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开**公司支付。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开**公司未为王**参加工伤保险,故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人工资缴费标准。虽然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的岗薪工资为1700元/月,但王**在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66.04元/月。原审判决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85元/月、2772元/月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开**公司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相关待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王**因工负伤并构成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开**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宣布停产决定时即终止了王**的劳动关系,该决定有违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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