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积塘、胡**与江西**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积塘、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黄**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店面,面积84.1m2;租用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年租金不变,金额50460元;付款方式:按约定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租期开始时,依此类推;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必须对损坏的设施、墙面作复原维修,若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及时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租赁房三年。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该租赁房钥匙交至原告方。被告已交清两年半房屋租金,尚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半年房屋租金25230元未支付。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对租赁房进行复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42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2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占用一个月的租赁期限,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胡**房屋租金25230元;二、驳回原告黄**、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2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为:在上诉**叶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积塘的合同到期前,吉**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承诺黄积塘如果同意提前解约,可不退还押金3000元,最后因黄积塘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和不同意转租,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黄积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黄积塘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其自担一部分,原审法院判决由吉**公司全部承担欠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胡**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4月30日到期。吉**公司没有与黄**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叶公司提前搬离涉案店面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上诉**叶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叶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吉**公司上诉称,吉**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向黄**提出提前解除合同,黄**不同意接收钥匙也不同意吉**公司转租。吉**公司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后,因黄**未及时止损,导致房屋长期空置,黄**的损失应由其自担一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后解除本协议”。吉**公司虽然提前一个月通知黄**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根据该约定,应当在双方同意且达成一致后才能解除合同。在黄**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吉**公司单方提前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的解除。搬离后,吉**公司虽然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因此,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吉**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黄**缴纳了3000元押金,该3000元押金应当退还或核减租金。黄**表示,因吉**公司违约,该3000元押金不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押金的作用是担保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黄**不能没收吉**公司的该3000元押金。因此,该3000元可抵扣吉**公司差欠黄**的房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积塘、胡**支付房屋租金2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共计6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被上诉人黄**、胡**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