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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樟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李**、李**、李**、杨*、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上诉人张**、李**、李**、李**、李**、杨*、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1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M6068的小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9KM+920M路段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22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杨*因怕影响交通便自行移动现场,且未标明现场车辆、行人位置。同年5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

另查明,死者李**,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起随儿子居住在樟树市临江镇北门村公路边,该地属城镇范围;张**、李**、李**、李**、李**依次系死者李**之妻、长子、次子、长女、次女。涉案肇事车辆赣CM6068小车系杨**向周*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杨**为该车在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李**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23649.50元。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太**司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李**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其与家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五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91708元(24309元/年×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受害人和被告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故酌定其该项损失为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太**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五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李**、李**、李**、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708元、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合计人民币348357.50元。二、上述损失,由太**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57.50元,共计34835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52元,由张**、李**、李**、李**、李**负担282元、杨*、杨**负担6470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至今不得而知,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2、事故发生后,杨*故意破坏现场,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上诉人在该险种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李**为农村户口,其儿子李**、李**所购买的住房并非商品房,没有房产证,房屋所在地是属农村土地,故李**的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李**、李**、张**、李**、李**在答辩中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放弃了先刑后民的抗辩权利;2、杨*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稍挪动了一下位置,并非破坏现场,而是疏通交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有关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已向原审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李**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李**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搬至在樟树市临江镇北门村樟宜公路旁购有住房的儿子李**、李**同住,该地段樟树市国土资源局临江国土资源所证明列入城镇范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正确;2、关于杨*是否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居住房屋的楼下,事故发生后,李**的亲属和周围邻居立即赶到事发现场,造成现场交通拥堵,在此情况下杨*便将车辆稍为挪动了一下位置,同时积极抢救受害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经询问现场目击者,还原了事故现场。综合上述情况,杨*主观上并非有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的行为。太**司在上诉中提出杨*在事故以生后主观上具有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被公诉到原审法院,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我国之所以实行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是基于防止两者之间在处理结果上发生冲突,杨*在刑事案件中仅追究了刑事责任,不涉及民事赔偿,故原审在民事赔偿上进行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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