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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赖台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赖*、余*、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原审被告宜丰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余*的雇员赖*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27KM+900M路段时恰遇张*及张*甲由南往北横行马路,由于赖*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张*及张*甲横过道路时也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赣C×××××重型自卸货车将张*及张*甲撞倒,造成张*及张*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926.8元(含门诊费等费用,已由余*垫付)。张*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学住院治疗44天,后又至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079.41元(含门诊费等费用,已由余*垫付),另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人民币1680元。2014年1月15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50日。2014年3月25日,经该鉴定所补充鉴定,张*甲目前左小腿下段至踝关节处疤痕形成,影响踝关节功能,应予以整形修复处理,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60000元左右。张*因交通事故至脊柱损伤、头皮血肿、多次软组织搓擦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及张*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宜丰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前已将该货车转卖给余*,余*购买该货车后于2013年4月27日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赖*系余*所雇请的司机。张*及张*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张*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撤回了对宜丰县**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1日,4月1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张*及张*甲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中张*的医疗费中有1648.17元、张*甲的医疗费中有人民币31850.26元不属于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张*及张*甲的伤残鉴定费已由余*支付。

另张*甲能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165109.41元;能纳入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有人民币45936元。

经审核,张*因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14926.77元;2、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200元;5、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300元;6、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65元/天×180天=”11”700元);7、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0360元(10060元×20年×[(11-8)×10%]=”60”36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8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赖*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及张*甲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赖*系余*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余*所有的车辆将张*及张*甲撞倒受伤,应由其雇主,即余*对张*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余*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张*自负20%的责任。

由于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事故涉及的受伤人员除张*外还有张*甲,故张*与张*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的数额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张*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20726.77元,张*甲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165109.41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人民币1115元(为张*甲预留份额人民币8885元);另张*能纳入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有人民币86860元,张*甲能纳入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有人民币45936元,故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人民币71951元(为张*甲预留份额人民币38049元)。剩余损失人民币剩余损失人民币24520.7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应由余*负担80%,即人民币19616.62元;张*自行负担20%,即人民币4904.15元。另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不按比例计算,由余*负责赔偿。由于赣C×××××重型自卸货车还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扣除由余*自行负责赔偿的非国家医保用药人民币1318.56元(1648.17元×80%=”1”318.56元)外,由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替余*赔偿人民币2829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86.77元,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损失人民币73066元;剩余损失人民币34520.77元,由张*自负损失人民币4904.15元,由余*负责赔偿人民币29616.62元,该笔赔偿款人民币29616.62元由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余*赔偿张*人民币28298.06元,剩余人民币1318.56元由余*负责赔偿。综上,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损失人民币73066元;因余*已经赔偿张*人民币14926.77元,故由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张*的赔偿款人民币28298.06元中扣除人民币13608.21元直接给余*,剩余人民币14689.85元直接支付给张*。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360元伤残赔偿金并不合理,因张*起诉书中写明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50232元,判决金额超出了诉请金额10128元,明显不合法理。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50232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张*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7586.77元。扣除超出诉请的10128元的差价后,再扣除原审判决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余*自行赔偿的1648.17元的非医保用药后,余12744.6元。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8921.22元,而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9616.62元。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695.4元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以2014年度统计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由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法承担被保险人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张*提起诉请的计算金额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同为由,故意拖延履行其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张*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上一年度’的司法解释提出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以2014年标准重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得到一审法庭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将本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算成由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并以此为由核减赔付款毫无根据。*、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属于本末倒置,属于无理要求。张*的赔偿是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大小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侵权人负担80%赔偿责任,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赖*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我购买了不计免赔,赔偿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宜丰县**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对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承担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张*的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不影响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

肇事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张*甲两人受伤,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张*甲进行赔偿。张*、张*甲的损失总额(包括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该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赔偿。

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其仅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对主张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且对被保险人针对该限制、免除责任条款已按照法律规定尽了必要的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因此,对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要求按7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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