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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英诉被告赵**、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简称太**保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太**保公司上高**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英诉称: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其父赵就发所有的赣C2Z535轿车行驶至上高县敖城红绿灯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原告女儿廖**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V6592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赵**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赣CV6592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经上**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赣CV6592轿车被被告碰撞后,经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2560.57元,原告因此花去维修费22560.57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充分证实。原告因此花去拖车费1500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多次到交警大队及南昌车辆维修厂协调处理及维修相关事宜,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造成了原告一定的误工损失。2015年2月10日,本案肇事赣C2Z535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上高**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公司上高**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赵**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赣CV6592奥迪牌轿车损坏的下列损失:1、赣CV6592车辆维修费:22560元;2、拖车费:1500元;3、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4、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关于修理费的票据,由于我当时不在现场,具体的修理项目不清楚,对修理费有异议。对于车辆贬值,误工费也都有异议。

被告**保公司上高**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1、引发本案的事故答辩人处未接到报案,对于该事故是否真实存疑;2、上**警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证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有悖常理。再者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3日,出证时间为7月29日,不知交警大队是怎样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具体调查人是谁?是否有报案记录?有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等证据?是否有两车碰撞痕迹检测报告?如果有请出示,如果没有如何划分事故责任?3、上公交证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赵**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这一事实,而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第一项之交通肇事后逃逸,第36条第3点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即赵**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用过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车辆受损程度并不严重,维修费用过高,拖车费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车辆贬值损失、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计算。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赣C2Z535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廖梦琴驾驶的赣CV65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赣CV659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上**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上公交证字(2015)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晏**所有的赣CV6592小型轿车受损,受损车辆在江西德**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22560元。

另查明,廖**驾驶的赣CV6592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晏**。被告赵**驾驶的赣C2Z535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其父亲赵就发,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已在太**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保险单、晏**和赵就发的行驶证、廖**和赵**的驾驶证、太**保公司的保险条款、车辆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赣C2Z535小型轿车与原告女儿廖**驾驶赣CV6592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赵**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致使赣CV6592小型轿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赣C2Z535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公司上高**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予以赔偿。但被告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高**司的就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高**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晏**诉求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22560元、拖车费1500元(950元+55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56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4060元,由太**保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2060元由被告赵**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晏**,被告赵**赔偿22060元给晏**。

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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