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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袁**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袁**,被告太保宜**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58分许,被告袁**驾驶赣C2K227小型桥车沿天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分宜县城澳鑫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宜春临时63516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分宜**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双方在分宜**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袁**没有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赔偿原告医药费81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手镯损失费等8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由被告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手镯损失费等8000元,但原告应当将手镯发票交付给被告。

被告太**公司辩称:1.被告袁**应当提供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经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袁**在分宜**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对调解协议内容不知情,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以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核对被告袁**的驾驶证、行驶证无误后,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予以承担,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已报销的费用;误工费,现有证据中没有原告实质减少收入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资质;原告诉求的手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为890元。4.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758.18元,其中原告自已垫付了医疗费818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另外,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双方还达成了调解协议。

3.分**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分**民医院住院9天。

被告袁**提交的证据有:

医药费发票,证明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940.18元是由被告袁**支付的。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袁**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

3.保单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17时58分许,被告袁**驾驶赣C2K227小型桥车在分宜县城沿天工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澳鑫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宜春临时63516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镯损坏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分宜**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7日,分宜**察大队组织原告和被告袁**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1.袁**负责原告的全部医药费;2.袁**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手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3.袁**负责两车辆的修理费(具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本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各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没有履行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原告上列诉称。另查明,被告袁**驾驶的涉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公司对涉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90元,被告袁**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27元,原告和被告袁**对车辆定损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太**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镯进行了拍照,但未对手镯进行定损,也未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未提供购买手镯的发票。还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分**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58.18元,原告自己支付818元,其余医疗费1940.18元已由被告袁**支付。对被告袁**支付的医疗费及两车辆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抗辩原告逆向行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故对被告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袁**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袁**要求被告太**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袁**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手镯发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太**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宜**察大队因此次交通事故组织原告与被告袁**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袁**虽提出过要原告提交手镯发票,但原告当时就表示因购买手镯的时间太久,发票没有保存,不能提交原始票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还是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袁**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袁**要求原告必须提交手镯发票才同意按协议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太**公司辩称其对非医保用药和原告已报销的医药费、诉讼费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公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及报销了多少医药费,本院又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被告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其与被告袁**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太**公司应赔偿的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2758.18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的医嘱,住院时间确定,原告住院9天,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15元,共计为135元(15元/天×9天);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等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810元(90元/天×9天);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149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3元,根据出院时的医嘱:“继续注意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28元(83元/天×16天);6.车辆损失费1417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0元,被告袁**的车辆损失为527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的手镯损失,被告袁**认为,原告的手镯损失应当按调解协议约定的8000元减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剩余的价格计算。被告太**公司认为,原告的手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手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事实,被告袁**没有异议,被告太**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手镯也拍了照片,因此,本院对原告手镯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理赔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手镯的价值,因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可以让本院采纳的证据,其价值,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袁**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太**公司虽没有参与调解,但在该协议内容没有侵害被告太**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被告袁**要求太**公司赔偿原告手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袁**达成了自愿赔偿的协议,该部分由被告袁**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太**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61元(医疗费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32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90元、手镯损失500元);被告太**公司赔偿被告袁**的损失为2467.18元(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40.18元、被告袁**的车辆损失费527元);被告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47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810元-保险公司理赔的手镯损失费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4661元(该款转入分**民法院在赣**行分宜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户号2874000104020000028)。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车辆损失527元、支付被告袁**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40.18元,共计2467.18元(该款转入分**民法院在赣**行分宜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户号2874000104020000028)。

三、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的其他损失5047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袁**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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