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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赣JP3378号面包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赣JP3378面包车途经芦溪县聂新武公路张佳坊乡坑口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相撞,导致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行人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履行了赔偿义务,除承担医疗费外还另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60739.2元。但被告却不按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2万元给原告,仅赔付84729元,余款35271元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的理赔款35271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已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我单位再次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取得了驾驶资格、发生事故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保单一份,证实原告的赣JP3378面包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期为2015年3月11日零时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赣JP3378面包车途经芦溪县聂新武公路张佳坊乡坑口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相撞,导致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行人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死亡证明书,证实行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属于农村户籍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五、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除承担医疗费外还另行赔偿了死者林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73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已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进行了赔偿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调解时未经过被告同意,其赔偿的费用不是被告保险赔付的依据,被告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除承担医疗费外还另行赔偿死者家属16073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六、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二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某即被送往芦**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又转入湘雅**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8496.0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死者林某某住院抢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林某某住院期间因伤重一直是在ICU病房抢救,无需其家人护理,原告对死者林某某一直在ICU病房抢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死者林某某在医院住院6天并在ICU病房抢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七、保险理赔清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费用时,自行核减了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只赔付8472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判决书二份,证实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是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2051元(每天工资为87.81元)进行计算的,而不是被告确定的每天78.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计算的护理费是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确定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判决书系他人诉讼后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

九、原告的赔偿清单,证实经原告计算,原告所购交强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费用为1366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是在原告调解确定的金额内进行审核,并不是重新进行计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不是法定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单证交接表、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申请了索赔,并将相关资料交给了被告,经被告核算后已赔付84729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索赔依据后,被告却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12万元给原告,仅支付84729元,原告对此一直未同意,才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上述证据只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索赔并提供了索赔依据,被告经审核后只赔付8472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二、保险条款,证实保险条款上已明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如协商未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是在同意被告赔偿84729元后,被告才将赔付款汇给原告,应当视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承担诉讼费是因交通事故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并不适用本案;原告对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一直未同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的效力。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赣JP3378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期为2015年3月11日零时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1日下午13时,原告驾驶赣JP3378面包车途经芦溪县聂新武公路张佳坊乡坑口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林某某(1940年7月1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籍)相撞,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于当日送入芦**民医院进行抢救,同年3月12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林某某共计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8496.01元。2015年3月21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行人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除承担林某某的抢救费28496.01元外,另行赔偿死者林某某家属护理费469.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元、死亡赔偿金52686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85523元,共计160739.2元。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并提交相关索赔依据;但被告审核后只同意赔付护理费252元、死亡赔偿金52686元、丧葬费21791元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84729元,其余不予赔付,并于2015年4月7日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84729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认为其赔付死者林某某家属的费用为189235.21元,而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付费用为136605元,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现被告未足额赔付120000元,仅赔付847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多次交涉无效,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赔付款,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不同意再赔付给原告;而原告认为并未同意被告的赔付意见,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但被告却拒绝赔付。庭审中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明确其所有的赣JP3378号面包车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可赔付12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5年3月11日下午13时原告驾驶赣JP3378号面包车与行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赔偿死者林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89235.21(含医院抢救费用28496.01),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仅赔付84729元。而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中可以赔付的项目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686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69.2元,合计为134946.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并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时却对此自行予以核减,被告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采纳。被告在双方未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前将其中双方认可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不能视为已全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核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赔偿款3527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的赣JP3378号面包车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剩余理赔款35271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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