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李**等与遂川县市政园林建设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李**、李**诉被告园林管理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安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进行改造时,被告征用原告菜土386平方米(征用土地详图编号为1、2、9号地块)。上述土地被征用后,已建设使用。2014年,被告通过村委会统一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按1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只支付了123.3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扣除了部分征地补偿款。被告扣款是因为2003年井冈山大道改造时征用了原告243平方米的土地,当时的帮扶单位遂**组织部送过扶助款。原告认为,被告2003年征用原告243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作为当时的帮扶单位县委组织部为处理好该矛盾,给付了36092元扶助款给原告。被告现以2003年的扶助款来抵扣2008年的征地补偿款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还漏付了20.64平方米(征用土地详图编号为9号地块)的征地补偿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除的土地征地补偿款31213.87元,给付遗漏计算的20.64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758.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于2008年按征地补偿方案已向原告一家支付了全部征收坪场的土地补偿款,距今已六年有余,期间未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已过;二、其在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拆迁帮扶款36092元实际上是补偿原告家2003年被征收的243平方米坪场的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被征收的坪场总面积为423.86平方米,核减的20.6平方米是原告房屋正栋西侧的道路土,不归原告家所有,故不存在遗漏土地面积未补偿的情况;四、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权认定表,拟证明被告2008年已扣除243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且被征地人处不是李**本人所签字;3、存折,拟证明原告仅收到123.36平方米征地补偿款18504元;4、征用土地详图,拟证明被告2008年征用原告土地386平方米;5、《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3年被征用的243平方米土地,签订时间被改动为2008年;5、领条,拟证明原告领到的帮扶款是对2003年征地因征地标准过低的补偿,不能因此冲抵征地补偿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同意2003年的征地补偿标准,才由县组织部以原告家庭困难给付帮护款;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的386平方米土地是2003年征用的;认为证据5是2008年补签2003年的征地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安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拟证明已确权变成熟地的坪场不予宅基地置换,一律按150元每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3、确权认定表及征用土地详图,拟证明共征收原告家423.86平方米土地,其中243平方米是2003年征用的,对核减20.6平方米道路土原告家人李**无异议;4、货币补偿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宅基地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宅基地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详单、领条,拟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已得到全部补偿;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重复领取2003年被征243平方米土地征用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2003年征收的243平方米与2008年征收的366.36平方米土地不相关;对证据4认可已领取协议书上征地补偿款,2003年不同意征地才未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是征用其243平方米土地,由村里统一发放,但未重复领取。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家被征用的且经双方确认的土地总面积为423.86平方米,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土地为300.5平方米,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土地为123.36平方米,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与李**(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李**系其子。2003年被告因修建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和2008年改造井冈**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工程项目需征用原告家的土地。2008年5月21日,李**与被告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了测量且绘制了征用土地详图,并签字确认被征用土地面积共计423.86平方米。2008年5月30日,李**与被告就2003年井冈山大道修建时未得征地补偿款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面积为243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亩4000元,共计征地补偿款1458元。同日,李**及原告李**、李**与被告就2008年征用的其中涉及本案的另一块空地签订了宅基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征用土地面积为57.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50元每平方米,共计征地补偿款8625元。被告对以上两项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由李**、李**、李**领取。原、被告对剩余的被征用土地123.36平方米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12日,被告依据《遂川县井冈**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对该土地以货币补偿方式向原告肖**银行账户支付了18504元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李**与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宅基地补偿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对达成协议的土地已支付了补偿款给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对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补偿标准等事宜有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及给付遗漏计算的土地征收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为312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