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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周**、萍乡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余桂云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赣J17647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萍**公司名下。2013年1月6日该公司为该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座,保单中特别约定死亡残疾保险金为30万元,其中医疗保险费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保单号为:PZDS201336030000000027。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周**驾驶赣J176473#中型普通客车由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往萍乡城区方向行驶,途径长平乡菱角村路段时,由于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上乘客余**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等人无责任。余**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共开支医疗费116982.9元(由萍**公司垫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需2人护理,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需1人护理。经鉴定,余**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54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365天。余**生活、居住在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萍乡**股份车队上班,平均月工资3600元。父亲余**生于1954年1月,母亲林**生于1956年10月,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护理人员冯枚月工资收入3500元,李**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18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余**乘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周**系从事职务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由萍乡长运公司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乡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及数额,经审核:1、医疗费:余**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16982.9元,有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为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余**住院前期30天需护理人员2人,后期195天需护理人员1人。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42746元/年计算,即为255天×(42746元/年÷365天)=298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余**住院225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67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54000元。5、营养费:余**主张2250元,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余**伤情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属需要,该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余**系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数额。故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65天。故误工费为42678元/年÷365天/年×365天=4267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余**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赔偿指数22%。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22%=4451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余**父母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548元计算。余任兰现年60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母亲林**现年57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余**父母育有子女5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84.5元(7548元/年×22%×20年÷5人+7548元/年×22%×20年÷5人)。9、交通费:请求赔偿3000元,余**因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必然发生,酌定为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综合考虑伤残程度、住所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11.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损失共424223.8元。人**乡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上述损失中的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80000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4223.8元(424223.8元-300000元)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抵除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6982.9元,萍乡长运公司实应赔偿余**7240.9元。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二、江西**限公司赔偿余**损失7240.9元。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1800.7元的理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为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限额为80000元,超额部分不予赔偿。二、根据双方《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后续治疗费是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54000元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但现在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三、依据《2013—2014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合作协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为6000元、十级伤残为3000元,而一审却判决了10000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人**乡公司在医疗费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二、《2013—2014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作协议》第十六条属于无效条款,人**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在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时先予赔偿。余**后续治疗费154000元,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而上述合作协议第十六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三、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424223.8元,其金额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负担。人**乡公司赔偿的300000元中,虽然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但并不能当然认为是赔偿了10000元。

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答辩称,其购买了300000元的保险,现在伤者损失超过了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是否应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分项赔偿。

第一,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在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为19座,每座限额300000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周**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萍乡长运公司赔偿。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相关损失应先由人财保萍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第三,根据萍乡长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江西**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西省分公司签订的《2013—2014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特别约定第十六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用、营养费等,在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导致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第四,根据该特别约定第十八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九级和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分别按6000元、3000元予以赔偿。因此,依据以上所述,余**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中予以分项赔偿。

本案中,余**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82.9元、护理费2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154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2678元、残疾赔偿金445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4223.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4000元,系鉴定机构根据余**的实际伤情所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尚未实际发生,故应根据保险条款在医疗费限额中赔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由人财保萍乡公司赔偿9000元,剩余1000元,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因此,人财保萍乡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148199.3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24.5元,超过限额80000元的部分,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19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000元)。剩余损失276024.5元(424223.8元-148199.3元)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萍乡长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16982.9元,故该公司还需赔偿余**159041.6元。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司萍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148199.3元;

四、被上诉**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桂云159041.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上诉人余**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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