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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原、被告没有深入了解,都因为年纪偏大,在双方家长说先结婚,婚后再慢慢培养感情的劝说下,草率结婚。农历2007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婚礼,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0日生育儿子李*二。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如愿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不善于与原告及其亲朋好友沟通交流,被告在原告家中从不做家务事,在原告家农忙时节也不搭把手,总是吃完饭扔下筷子就走。原、被告在一起经常因为琐事吵口。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到原告务工地泉州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发生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可被告在泉州期间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2011年年底,被告独自一人回到雩田家中,原、被告因为没有夫妻感情,从此开始分居至今,之后原告一人在泉州务工,被告一人在雩田家中,即使原告一两次回到家中,也和被告分铺而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二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李*二的生活起居也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回家过年期间与被告没有说过话,已经形同路人,2014年2月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婚生儿子也随原告一起在福建省**安中心小学读书。为解除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信息抄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郭某某、李*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二;4.婚生子李*二就读幼儿园及学前班学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李*二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教育,李*二的学费也是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的;5.(2014)遂巡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8日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家中经济困难,怀孕时我在娘家生活,我生小孩后在家带小孩,一边打工,他在外打工,生活很困难,做房子欠了好多钱,现在慢慢还了他就不要我了,他说我是游手好闲是冤枉我,我性格比较内向、说话少,脾气有点急,这个可以改,继而相互适应就好了。他可能外面有人了才急着要离婚,另一个原因是原告的父母挑唆而致。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7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到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0日生育男孩李*二,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而产生了一些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1月10日育有男孩李*二,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的,但原、被告相识后即相互欣赏,继而相恋结婚,婚后也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工作和生活原因夫妻间聚少离多,加之原、被告沟通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建设都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和睦的夫妻感情靠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只有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理解才能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并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而只是一味指责对方的不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充分尊重对方,原、被告和好仍然有望,因此,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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