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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于2013年11月14日为赣CG4986汽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3090元,其中都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3月8日由高*儿子高**驾驶的赣CG4986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罗**花费医疗费共计85794.1元,其中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代为支付了1万元,其余75794,1元医药费全部由高*垫付,汽车维修费14500元,亦由高*垫付。2015年3月,高*与太平**支公司和罗**签订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人伤提前结案赔付协议书,约定由太平**支公司赔偿罗**护理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费用共计42024.75元,高*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车物损维修等赔偿费用另行赔付。后高*垫付的医药费及汽车维修费与太平**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成,至今太平**支公司未理赔,故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支公司支付医药费、汽车维修费共计89294.1元。另查明,赣CG4986汽车所有人为高*,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高*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高*投保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太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负责赔偿。现高*已垫付了罗**医疗费75794.1元、汽车维修费13500元,共计89294.1元,太平**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故对高*主张扣除交强险承**司应承担的财产限额外,垫付的医疗费7579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支公司对赣CG4986汽车定损为13263元,并提供定损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高*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263元,太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高*车辆损失13263元。太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虽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在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医疗费用为罗**为治疗受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罗**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太平**支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保险理赔金89057.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伤者罗**的医疗费损失为85794.1元,因太**财保宜春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判决太**财保宜春支公司支付75794.1元并不合理,太**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的医药费中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财保宜春支公司在赔偿医药费时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且该笔85794.1元的医药费为与太**财保宜春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高静垫付,太**财保宜春支公司的理赔金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减。因此太**财保宜春支公司认为应核减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下的费用由高静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财保宜春支公司少承担11369.115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静辩称:太平**支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罗**用的都是最基本的药物,在医院治疗都经过了太平**支公司同意,免责条款是否给我我搞不清。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太平**支公司送达给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证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字体与合同其他条款字体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平**支公司送达给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字体与合同其他条款字体一致,太平**支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高*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太平**支公司亦未对非医保用药范围申请鉴定,故太平**支公司上诉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11369.1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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