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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赣DK0306小车沿樟树市盐化大道由该市阁山镇往大桥街办方向行驶,行至宏宇能源厂区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樟**民医院、南昌**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8天,被告杨**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杨**驾驶的赣DK0306小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896.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是赣DK0306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经核对赣DK0306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杨**的驾驶证原件,答辩人对该两证没有异议,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未提供相应病历、处方佐证,答辩人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治疗费用应当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般按10元/天计算;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按6000元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先后三次入院治疗78天,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等综合认定,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偏长,依据相关评定标准,答辩人认为原告自伤后休息120天为宜;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质,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涂改,且未提供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3、答辩人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赣DK0306小车沿樟树市盐化大道由该市阁山镇往大桥街办方向行驶,行至盐化大道江西宏**限公司厂区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隆*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333.60元、门诊医疗费660元;出院医嘱:转南**医院;同日,原告转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1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治疗医疗费30967.85元、门诊医疗费1808.8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同年01月12日,原告再次到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3月10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710.40元;出院诊断:1、右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后肋多发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血(左第2、4、5、6、7、8、9后肋骨折);4、周围性面瘫、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南昌**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58.68元;同年06月04日,到樟**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01.90元。同年06月15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被告杨**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农民)、儿子何*(南昌维也纳酒店管理人员)和女婿杨**(泥工)轮流护理;赣DK0306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DK0306小车的行驶证、被告杨**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人杨**和杨**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杨**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杨**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赣DK0306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因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再者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确定:1、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支公司协商,双方确认摩托车损失为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541.32元;2、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220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17元/天】180天=21060元;3、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4274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19元/天】90天=10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78天=1248元;5、营养费为16元/天90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30%+2%+1%+1%)=68795.6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1、摩托车损失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41.32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79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241894.92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6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229.32元,合计人民币238794.92元;由被告杨**赔偿鉴定费3100元。

综上,原告何**共应获得赔偿款241894.92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8000元,还应获得203894.92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赔偿238794.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杨**应赔偿31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38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4900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48元,由原告何**承担169元,被告杨**承担4879元(已付570元,还应支付的4309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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