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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20分,被告李**驾驶赣C68606面包车从南港镇员山村至南港镇里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里田村路段,因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与对面李**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会车时,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电动车受损,李**、原告李**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马上转至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治疗费花费几万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综上所述,事故车辆赣C68606面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发生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649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52241.79元是我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我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我父亲也护理了他11天。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是我支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后,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2、原告的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鉴定偏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按1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期未有医疗机构医嘱说明,我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如要计算,一般也按10元/天计算;3、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同,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应按伤后9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4、原告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8时20分,被告李**驾驶赣C68606面包车从南港镇员山村至南港镇里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里田村路段,因没有靠右行驶,与对面李**驾驶的速派电动车(车上乘载原告李**)会车时,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电动车受损,李**、李**倒地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立即被送往上高**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樟**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花费52241.79元。2015年3月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李**因事故所受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6000元,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52241.79元均为被告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全为被告李**支付,被告李**的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11天。另外被告李**在原告出院时,支付了2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与被告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铁二十**有限公司所属的昌栗高速公路C8标项目经理部从事修路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事故车辆赣C68606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李**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用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实为格式条款,其目的在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已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且原告做为伤者,其无法决定医院用药,本院对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为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必要的治疗费用,以医疗费用票据金额52241.79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相应证明,本院认可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可自受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6天。4、关于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90日,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5、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2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7天。7、原告伤残赔偿金诉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定要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可16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工具必要且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6000元。12、关于被告支付的款项问题,庭审时,原告李**认可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均为被告李**支付,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曾由被告父亲护理过11天,被告李**在庭审时虽未能提供其支付原告方伙食及护理费用的具体票据及金额,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由被告父亲护理11天所应得的护理费应视为被告李**支出的费用,在被告李**未提供费用票据的情况下,以本院认可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被告所支出的相应费用数额。即被告李**实际支出的赔偿款应为53661.79元(52241.79元+200元+17天×20元/天+11天×80元/天)。被告李**已支付的53661.79元应予以冲减。

综上认定,原告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241.79元;2、误工费15866.67元(3500元/月÷30天×136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51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1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934.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58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581.79元。

三、被告李**已支付的53661.79元应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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