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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4年1月31日中午,原告搭乘赖**驾驶的飞肯牌燃油助力车由江**远县城往三百山风景区方向行驶,12时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山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童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随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3月13日住院取固定手术,住院18天用去住院费50547.26元,门诊费4076.53元。2015年8月4日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李*所有的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按当事人责任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14567.61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547.26元、门诊费40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3654元、误工费47937元、交通费1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822.90元,扣除被告李*支付的14567.61元,仍应给付100255.29元。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原告方的医疗费应以发票确认的数字为准,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不予认可。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其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日。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本被告垫付了14567.61元医疗费,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金额,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垫付的14567.6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中午,赖**驾驶飞肯牌燃油助力车(后载**)由安远县城往三百山风景区方向行驶,12时0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山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赖**、赖**致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调查认为:1、赖**当日驾驶飞肯牌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李*当日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3、赖**系飞肯牌燃油助力车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赖**、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赖**受伤后在安远**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横行骨折;4、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1月31日至2月1日在安远**童医院住院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567.61元。2014年2月1日安远**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赖**转至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24日在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7844.07元。2014年2月24日赣南**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2、视X线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小腿背面开放性损伤护理,预防感染;4、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原告赖**在赣南**附属医院进行股骨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35.58元。2015年3月31日赣南**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三月内患肢勿负重;3、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及检查费3895.53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赖**委托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赖**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567.61元。原告赖**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赖**在广东惠州务工,平均月收入为23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另一受害人赖**的损失为7552.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安远**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赣南**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门诊费发票,工资明细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

本院认为

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对粤A×××××小型轿车应承担的责任对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7937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去广东实习仍系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赖**已在广东惠州务工,其虽未毕业,但在务工期间存在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33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66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受伤后在赣州住院存在交通费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442.79元;2、护理费2797.20元{66.6元/天×(24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误工费42794元(2330元/月÷30天×551天);6、交通费1666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73.99元。被告李*已付14567.61元应予以剔减。因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赖**(已起诉,另案处理)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赖**、赖**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赖**的损失为845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8930.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等计人民币71091.2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0021.77元。

原告赖**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计人民币

4635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计人民币23176.11元。

三、被告李*已垫付赔偿费用1456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在理赔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03197.88元,其中被告李*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4567.6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理赔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其余赔偿款88630.2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赖**。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赖**承担214元,由被告李*承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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