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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欧**、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郭**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瓷砖,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瓷砖款82300元,被告郭**于2014年9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郭**于2014年9月8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被告文*娟系被告郭**之妻,理应对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购买瓷砖欠款本金72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文*娟辩称,一、其与被告郭**已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本人离婚后将本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货款是郭**与原告私人商业交易往来,郭**从未向其说明生意往来情况,其对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郭**确认,并由郭**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三、本人与郭**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郭**债务均其自行负责,综上,被告文*娟有理由和证据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郭**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瓷砖,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瓷砖款82300元,被告郭**于2014年9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郭**于2014年9月8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讼。

另查,被告郭**与被告文*娟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文艳娟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郭**欠其货款有欠条为证,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购买货物后没有按约给付货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货款本金723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与被告文*娟原系夫妻,被告郭**向原告购买瓷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娟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货款本金7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4.04‰从2015年7月29日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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